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治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張勝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世芳律師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仁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焜 訴訟代理人 謝仁楷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玖佰零柒元及其中貳拾捌萬零玖佰零柒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另壹佰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與原告訂定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向原 告承租鷹架鋼管使用,雙方約定原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三百四 十元及三百八十元之三點五米、四米及五米長鋼管(含內外管)每日租金分別為 零點六元、零點七元及零點七元,每支基本價均為十五元,預計租期一百天,租 金按實際使用日數月結,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為擔保 ,於合約終止後被告若完全履行約定之義務時,原告應無條歸還該紙擔保票據, 其後被告陸續向原告租用鋼管,所簽發面額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四十八萬零七 百四十五元(內含被告積欠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 價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面額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之租金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僅前 四紙租金支票兌現,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支票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及同年 六月一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零九 百零七元及按該二紙支票面額自其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請依職宣告假執行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鋼管支撐承租合約 書、同意書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影本為證,被告就前開情節亦不爭 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⑴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百萬元支票固係擔保票據,然被告自八十八年 九月十三日起分別依前開合約陸續向原告租用三點五米鋼管一千六百支、四米鋼 管五千六百支及五米鋼管七千支(詳如附表二所示),其租金共二百七十八萬二 千四百七十八元,扣除已兌現四紙支票之六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後,尚欠二百 一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四元租金未付,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陸續返還鋼 管,迄今尚有三千六百八十七支未還(即三點五米五百一十九支、四米二千二百 八十二支、五米八百八十六支),即屬違約,除依雙方所訂之鋼管支撐合約書第 十三條約定,應按約定價格即三點五米鋼管每支三百二十元、四米鋼管每支三百 四十元及五米鋼管每支三百八十元賠償共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外,原告 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亦得提示系爭一百萬元之擔保票據,⑵ 附表一編號二之二十八萬九百零七元支票與首揭已兌現之四紙支票均係為支付前 開租金所簽發,且原告就出租之事實已提出鋼管支撐租賃點交單二十二紙為證, 前開點交單之內容亦經送貨之司機林於勝、溫高譽、吳錦寶及鄧紹宏分別到庭證 實,非未舉證,參照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辯論時明白自認:「我有欠這筆款 項,但目前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清償」,可見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事後卸責始 否認曾收受原告主張數量之鋼管,否則被告如未收到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點交單上載之鋼管,豈會無異議而簽發前述之五紙支票繼續支付租 金,並有如其所辯多退九百十四支之五米鋼管,由此益見被告曾向原告租用附表 二所示數量之鋼管等語,並提出銷貨單一紙、租金計算明細表四紙、鋼管支撐租 賃出貨點交單二十二紙影本為證。 三、被告辯稱:⑴系爭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依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係擔保 爾後租金支付,非為支付租金所簽發,自不得認為係債權之證明,原告應先證明 確有所擔保之租金債權存在始得請求給付票款,但原告迄未提出租用數量及租用 期間之計算明細,應認原告尚無從證明租金債權之存在,⑵兩造所簽訂之鋼管支 撐承租合約書載明租用數量為一萬支,而被告承作之光群雷射廠兩工地經委請專 業人士按其施工圖說詳細計算結果,可知該工程全部最大使用支撐數量不超過一 萬零四百六十七支,但原告主張租用之數量為一萬四千二百支,扣除送至百老匯 宮庭工地之九百支後,本案工程使用數量尚高達一萬三千三百支,超出約定總數 之百分之三十三,有違常理,且與實際使用數量不符,況原告就多出之數量全未 以隻字片語告知,俟被告將工地所有之支撐鋼管全部返還後,原告始於訴訟中提 及短缺四千二百支乙事,顯然不符合約精神及商業模式,⑶依原告準備書狀㈡所 附證據四顯示,八十八年九月份為地下室施工使用量,地下室澆築混凝土完成後 ,八十八年十一月地面層施工支撐補貨量為地下室之二分之一即夠用路,再以模 板工程支撐概算法,每建坪以六支計算,地下室約一千建坪,支撐使用量六千支 ,一樓補料半套支撐應為三百支(此一部分與被證三號詳算結果相符)更可證明 原證四之出貨明細所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記載為四千八百支,顯屬不符事實,⑷ 依原證二之明細表所列租金計算方式,按實際使用數量計算,被告應付原告之租 金總額為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一十元,扣除已兌現之租金支票六十萬九千三百 八十四元後,尚欠租金僅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內含附表一編號二之二十 八萬零九百零七元支票),短缺之鋼管為一百八十七支,⑸被告令人運載鋼管到 光群雷射廠工地皆以十五噸之貨車為之,而吳錦寶、鄧紹宏既稱十五噸之貨車於 正常情形下無法承載五米之鋼管六百支,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顯不可能 再載送其他之鋼管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假扣 押裁定各一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結構平面圖各二紙、工程計算紙三張、假 扣押聲請狀一件等影本為證。 四、按租賃為不要式之諾成契約,祇要雙方就其租賃標的物、租金、期限等必要之點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本不以訂有書面為 限;而原告送交之鋼管,縱使超出「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所預定之數量,然其 就超量之部分為「現物要約」,若經被告簽收使用或遲未退還,就此超額之部分 ,按雙方長期租用支撐管架之習慣,因被告在客觀上已有默示之承諾存在(學說 上稱為「意思實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仍成立租賃關係。又被告 提出之工程計算紙三張乃依結構平面圖按每一建坪約六支為單一套之紙上計算, 非在現場對搭架總數或簽收量點數之結果,且就某一工程應備具支撐鋼管若干, 端視建物樓版之厚度、業主要求回拆之比例及超額備份套數多寡而定,非以前述 板模支撐概數為限;何況「實際運送支數」與「理論上之板模支撐概數」間,並 無必然、絕對之關聯,兩造締訂之「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中就四米、五米鋼管 原預定各五千支,與被告按結構平面圖分別算出之二千七百八十四支與六千四百 一六支間亦互有出入,結算本件承租及短缺數量時自應以被告本人或其使用人實 際簽收之數量為準,被告辯稱光群雷射廠工地使用之支撐數量應不超過一萬零四 百六十七支云云,即不可採。 五、原告所提出之鋼管支撐租賃點交單二十二紙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貨內容,業經 送貨司機林於勝、溫高譽、吳錦寶及鄧紹宏就附表二所示由其載送之部分到庭證 稱無訛;而被告不爭執之如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單據, 亦每有同一車載送五米鋼管超過六百支之情形,且如吳錦寶、鄧紹宏證述之大貨 車超載情形,時下所在多有,即不能單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單據所示之鋼管數逾越十五噸卡車貨斗之標準承載量,指摘前開單據之內 容及吳錦寶、鄧紹宏所證不實;參以被告陳稱:「(提示證四、證五銷貨單、點 交單有何意見?)::十一月十五日有送一千八百支是五米的,他說九月十三日 有送八百支,這部分實際上沒有送,其他簽收部分都對,爭執就是這些而已,其 他單據我都沒有意見,::阿才是我們工地的工人。我們對於阿才簽的都沒有意 見,工地這些人簽大概都有送去,::至於九月十三日阿才有簽了四台 (按已包 括被告後述爭執之九月十三日八百支)」、「(根據你上次看過所有的單據,說 除了九月十三日沒有送以外,十一月的單據有爭執以外,其他單據都沒有問題? )對的,因為我對過數量。(提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五日共有三張單據有 何意見?)這三張都有收到」、「(提示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出貨點交單十張問被 告:你認為那一張有問題?)是九月十三日、最後面十一月十五日有三張有問題 ,其他的十一月份單據都沒有問題。(提示原證五從九月到八十九年一月所有單 據給兩位證人看,裡面有簽你們的名字的是否真的?)證人溫高譽稱:對,有簽 我的名字都是我簽的,裡面記載的內容都是真的,是我載鋼管去工地,載到的時 候再給工地的人簽收。證人林於勝稱:對,有簽我的名字都是我簽的,但是九月 二十日那張是我太太代我簽的,裡面記載的內容都是真的,是我載鋼管去工地, 載到的時候再給工地的人簽收。(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被告訴代稱:沒有 意見」(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筆錄),可見被告之使用人確有收到前述二十二紙點交單上載共計三點五米一千 六百支、四米五千六百支及五米七千支之鋼管,對照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辯 論時自認:「當初開票壹佰萬元是當保證票用的,我有欠這筆款項,但目前經濟 上有困難沒有辦法清償」,益見被告係為卸責始否認伊未收到附表二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四紙單據所示之鋼管,堪信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之鋼管出租數量為真實。 六、兩造所訂之鋼管支撐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合約終止:甲方(即被告)完全 履行前列合約條款之義務同時,乙方(即原告)願無條件歸還擔保票據予甲方」 ,第十三條約定:「短缺毀損:經清點後如有短缺與毀損,甲方願無條件比照附 表一所列價格償付乙方」,第十七條約定:「逾期違約:合約限滿未續約時,甲 方若逾五日,未依乙方所定地點送還交付物品,視同違約,乙方有權提示擔保票 據」;而原告送到光群雷射及百老匯宮廷兩工地予被告點收之鋼管為三點五米一 千六百支、四米五千六百支及五米七千支等情,有如前述,以此按三點五米鋼管 每支每日零點六元,四米、五米鋼管每支每日均零點七元,自各該鋼管送交之日 起,算至原證二之計算單所載部分鋼管之返還時止,其租金共欠二百七十八萬二 千四百七十八元,扣除已兌現四紙支票之六十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後,被告尚欠 之租金額為二百一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已逾附表一之兩紙支票面額總和;且 前開鋼管點交量,扣除被告所辯已還之如被證四租金計算表所列之鋼管數後,其 未返還原告之鋼管數量,至少仍有三點五米五百一十九支、四米五百八十二支及 五米八百八十六支以上,如按鋼管支撐承租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及其附表所載之 原價三百二十元、三百四十元及三百八十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短缺之鋼管價值最 少為七十萬六百四十元,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自得就系爭之一百萬元擔保支票行使 權利。 七、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附表一 所示之兩紙支票經提示後既不獲兌現,且被告所為之原因關抗辯,亦均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及其中二十 八萬零九百零七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餘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開准許部 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 面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發 票 人 │ ├───┼─────┼─────┼─────┼─────┼────────┤ │ 一 │AK0000000 │1,000,000 │ 89.04.30 │ 89.06.01 │仁贊工程有限公司│ ├───┼─────┼─────┼─────┼─────┼────────┤ │ 二 │AK0000000 │ 280,907 │ 89.04.30 │ 89.05.02 │仁贊工程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