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О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ОО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賴鋒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吉
- 被告
- 甲○○(即億萬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О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紀明宏所簽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期,以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而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票據之背書不是我的印章,發票人我亦不認識,我們工程行之印章也不一樣,工程行之印章自八十七年工程行申請時就開始用。」等語,經查,被告否認該背書之真正,而原告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工程行之印章確與該背書之印文不同,亦有被告工程行之印文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乏依據,其訴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票款,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