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ОО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鋒 訴訟代理人 王一吉 被 告 甲○○(即億萬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О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紀明宏所簽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期,以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而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壹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票據之背書不是我的 印章,發票人我亦不認識,我們工程行之印章也不一樣,工程行之印章自八十七 年工程行申請時就開始用。」等語,經查,被告否認該背書之真正,而原告就此 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工程行之印章確與該背書之印文不同,亦有被告工 程行之印文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乏依據,其訴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票款,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