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龔啟瑞即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更字第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購買之德國福斯汽車廠出品之T4、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出廠、同年九 月二十三日領牌使用之牌照II-三四八二號九人座小客車靠行登記在克萊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萊公司」)名下,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左右, 送到被告龔啟瑞所經營之「乙○○○汽車修配廠」做定期保養,更換機油,費用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經被告以三點五公升之白色塑膠瓶裝NIELLO牌編號A.T. F.SF-9680紅色機油換入變速箱,約十天後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原告於將車 駛回土城途中發現系爭車輛爬坡無力,經以電話向被告反應,乃於同年一月二十 日將車開到福斯汽車土城地區指定維修廠即日盛汽車修理廠(「福斯土城廠」) 檢測後,發現引擎轉速不穩,有鎖檔現象,經卸出變速箱內之機油檢測,其油質 為紅色,與福斯汽車指定專用變速箱油油質應呈透明狀者不同,乃更換變速箱濾 網、變速箱濾網墊片、變速箱油底殼墊片及注入自動變速箱機油,共花費四千九 百二十六元。嗣經胞姐林麗盆推薦,並代為叫車拖吊,系爭汽車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被拖吊至設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八六號之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福斯桃園廠」)檢查,發現變速箱換檔不順,其內之離合器片及油路 閥體均已損壞,原告為求迅速修復營業,並減低修理費用,於當天即拆下變速箱 送往設在臺北縣新店市之聯宇汽車保養修理廠(以下簡稱為「聯宇汽修廠」), 更換K1、K2、K3及單向離合器片、變速箱油底殼墊片、扭力變換器後注入八罐變 速箱機油,費用共六萬三千二百元,再將變速箱送回福斯桃園廠,更換自排變速 箱油路閥體後注入變速箱油,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修復,花費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另起 訴請求系爭車輛跌價之損失五萬元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辯論意旨狀中 捨棄),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合約書一件、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工作單、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 、克萊無線司機守則、估價單各二紙等影本及照片二幀為證,並經林麗盆及土城 福斯廠技師張勝勇、聯宇汽修廠技師翁國基及桃園福斯廠技師丁才添分別就其經 歷之推薦拖吊、檢測換修等情到庭證稱無訛,被告就前開情節亦不爭執,足證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⑴原告見被告開設之乙○○○修配廠招牌上書寫經營汽車修配業務 ,乃信賴其專業,將車送交其保養,詎被告欠缺專業知識能力,所經營之乙○○ ○修配廠亦無營業登記,竟未使用原廠指定專用機油,改以不良之三點五公升NI ELLO牌紅色機油換入變速箱,導致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潤滑不足而損壞,就其所承 攬之保養工作即有嚴重瑕,且屬不完全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解除契 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三千元保養費, 又原告因被告所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共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自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送修時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營業,使當月份僅營收二萬六千 零八十一元,較諸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營業額七萬一千六百十二元,減少四 萬五千元,則以半個月計算原告於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約三萬元,自得併依 不完給付、侵權行為及民法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之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及所失利益,⑵系爭汽車變速箱受損係被告加入不良之 NIELLO牌紅色機油後產生,此一損害,不但於送往土城福斯廠時即經該廠卸出變 速箱內之機油辨明,並經桃園福斯廠之技師丁才添到庭證實該車入廠時即有無法 跳檔之情形,經卸出機油後判斷乃係未使用原廠指定專用變速箱油,即加錯油所 致,且有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更審前之原審判決將汽車故障後洗 出舊油之加油行為與故障原因相混淆,實屬無稽,且誤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原告, ⑶原告於發現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故障後,即去電要求被告於一週內修補,嗣並偕 配偶陳彩蓮到被告家中理論,被告卻表示需四萬元始願修補,且稱不能趕,意欲 無限期拖延,此舉無異拒絕修補,更審前之原判決竟謂原告未限期催告被告修補 ,實屬謬誤等語,並提出營業薪資所得證明單、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 十月十七日漢眾字第○一五號函、臺北縣政府函、經銷商授權證明書各一紙、 名片二紙、派車對帳單四紙等影本及照片一幀為證, 三、被告辯稱:⑴原告前來保養時,並未言明指定使用原廠專用機油,被告依修理業 界之習慣,加入一般合成變速箱油,即未疏忽,而一般變速箱機油均屬紅色,被 告換入系爭汽車之塑膠瓶裝NIELLO牌編號A.T.F.SF-9 680紅色機油為級數極高、 廣受好評之機油,其功能與原告所指透明之油精功能相同,於保養上自無瑕疵產 生,且原告輾轉送交三家汽車修理廠修理,均有誤被加錯機油之可能,系爭汽車 亦可能因原告未按正常駕駛程序、操作不當或其書狀內所載因派車頻繁等原因導 致損壞,原告索賠自應就被告之工作是否確有瑕疵及其車輛損壞與被告之工作間 有何因果關係舉證,⑵系爭汽車於送交被告保養時尚屬新車,其濾網未達更換之 程度,故僅作換油保養,將之加入三罐新油即可,原告指摘係因被告未注滿機油 ,致潤滑程度不足,實屬子虛,⑶原告主張被告經伊通知車輛變速箱有問題後開 價四萬元始願修理云云,實屬謊言,蓋被告接獲通知時已向其表明,需將車開回 予伊檢視,若確係因機油問題受損,伊願負全責,若否始應付費修理,惟原告隨 即來電表示拒絕,迄未將車駛回予被告檢視,卻逕送往他處維修,即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⑷一般汽車之變速箱損壞僅需三、四萬元即可修復,原告主張十幾萬元 之修理費,顯然太貴,⑸被告未看見系爭汽車送交各廠修理,對翁國基、丁才添 、張勝勇所證述之修理情形不清楚,證人陳採蓮所言不實,對證人林麗盆所言及 原告提出之書證及慶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 均無意見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 查: ㈠卷附之聯宇汽修廠估價單與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單,其上載之日期雖均 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然觀其內載之換修項目除變速箱油及墊片外均有不同 ,被告亦陳稱該二單據上所寫之扭力變換器及油路閥體是不一樣的零件(見本院 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參以丁才添證稱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被 拖吊至桃園福斯廠換修油路閥體,為爭取時效,車主於當天即將變速箱部分拆解 送到聯宇汽修廠修理其中之扭力變換器及離合器片,再送回桃園福斯廠組合,前 開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單上並有「變速箱由車主自行送修」字樣,可見 前述二紙單據載明其日期為同一天,乃因系爭汽車之車體留在桃園福斯廠後拆解 部分之變速箱分送交聯宇汽修廠修理所致,自不得以其日期相同,或前一紙單據 上之日期未碼有描繪痕跡,即謂其不實,被告於更審前辯稱原證二之工作單上載 「自排變速箱閥體」與估價單第十六項之「扭力變換器卡死」係同一項,且變速 箱拆裝需時一、二天以上,原告不可能於同一天送交兩廠修理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主張系爭汽車變速箱損壞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派車頻繁或其嗣後送修之三家 修理廠加錯機油所致云云,為原告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而系爭 汽車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領牌使用、於送交土城福斯廠修理時其里程數僅二 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公里之新車,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輛委修單影本各一紙可稽 ,衡以時下造車之技術,一般汽車於正常保養情形下至少耐用二、三十萬公里, 暨福斯汽車廠二年五萬公里之保固承諾,無論系爭車輛送交被告保養前派遣如何 頻繁,當不致僅行駛上述里程,即告損壞;且系爭車輛送入日盛汽車修理廠後即 以拖吊之方式轉送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聯宇汽修廠則衹就卸下之變速箱換修 零件,此期間至修復出廠前均未行駛,其中日盛汽車修理廠及士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皆係代理產銷福斯汽車之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地區維修廠商, 自無加錯變速油之可能;參以被告稱原告將車送來時僅要求保養換油,未言明汽 車何處損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證人張勝勇、翁國基及丁才添亦均 稱伊未加錯機油,可見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損壞,非因原告操作不當、派車頻繁或 其他三家汽車修理廠加錯機油所致,卻於送入土城福斯廠及桃園福斯廠時即有張 勝勇及丁才添所證,引擎轉速不穩、無法跳擋及離合器片、油路閥體損壞之情形 ,其損壞自係被告換油後至送入土城福斯廠修理前所造成,被告就此所辯,即屬 無據。 ㈢被告加入系爭汽車變速箱之NIELLO牌編號A.T.F.SF-9680紅色機油,經命其提出 五瓶與原告所提出之五瓶福斯汽車原廠變速箱油均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 研究所鑑定結果,前者於攝氏四十度時及一百度時之黏度分別為三十九點七八及 六點七,總黏度指數為一百二十四,後者於攝氏四十度時及一百度時之黏度分別 為三十八點六七及七點五四,總黏度指數為一百六十六,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E產字第九一○一○一四五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憑,顯見前者於變速箱高溫 運作時,其黏度較福斯汽車原廠指定專用變速箱油為差,變速箱內機件因磨擦過 熱之耗損率即相對提高;而依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 ()漢眾字第○○二號函所示,德國福斯汽車原廠專用於T4型九人座小客車之01 P四速電子變速箱油,內含得以延長機件行駛距離及使用期限之特殊配方,如誤 用非經原廠指定或認證之機油,可能引發變速箱內機件潤滑不良、油路油壓異常 、散熱不良或油品變質等多重不利條件,若再經長期間行駛,即可能造成離合器 片、油路閥體(含控制線)、扭力變換器等機件損壞;參照張勝勇證稱:「原告 提出的維修的記錄單是我們寫的沒有錯,當時原告汽車經過我們測試的結果發現 變速箱有問題,因為沒有辦法跳擋,只能用一擋行駛,::我們用電腦跟他檢查 ,結果發現他變速箱裡面用的油有問題,我們必需要把整個變速箱的底殼卸下來 ,因為他沒有卸油孔,總公司福斯汽車要用福斯變速箱要用原廠指定專用油,是 透明的顏色,不是紅色,當時我把原告的車輛變速箱拆下來看,裡面的油是紅色 ,我們判斷他不是加指定的油,我們當時發現他油閥爆裂,我們當時沒有再仔只 細拆解不知道離合器是否有壞掉,但是有把他的油卸掉再加上指定的專用油。: :我們總公司有發文表示說如果變速箱不是加指定機油的話會造成內部零件損壞 ,在我過去維修紀錄中曾經發現有客戶未使用公司指定專用機油導致變速箱損壞 的情形,已經有好幾件。(你們以前客戶加錯機油導致變速箱損害的情形如何? )油路閥體會爆掉,離合器也會壞掉,有些是立即損壞,有些是造成無法跳擋, 他如果不是立即損壞的話也有可能造成爬波無力的情行,但是立即損壞的話車子 就不會跑。(他的車子來的時候你是否確定他的變速箱確實壞掉?)確定是壞了 」(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丁才添證稱:「(扭力變換器,油路 閥體根閥體控制線是否一樣呢?)不一樣,這些東西並沒有包括離合器線。當時 車子變速箱還在,我們是先漏油再灌由進去洗由測試,後來才把變速箱才下來, 是我送去聯宇,車體留在桃園福斯修,車子進廠後的隔天我們把變速箱拆下,送 去福斯廠(按應係「聯宇」之誤)修,::後來變速箱送回來,灌由進去之後就 可以正常使用。車子剛進來時我有檢查,我是發現他變速箱鎖擋沒有辦法跳擋, 判斷出加錯油才會,我是因為裡面現存的油顏色不對,我才會這樣認為,我判斷 過之後請組長過來看,他也說是加錯油。::(加入變速箱的機油如果級數不對 的話會怎樣呢?)如國歐洲汽車可能會爆衝或跳擋,日系汽車比較不會」(見本 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卷附之日盛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及之士新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單亦分別載明:「轉速不穩」、「自排變速箱車主加錯油導致 換擋不順,油路閥體及離合器片損壞」等字樣,足證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損壞係因 被告換入未經福斯汽車原廠認證之不良變速箱油所致,堪信原告此部主張屬實。 ㈣德國福斯 (VOLKS WAGON)、奧迪 (AUDI)兩種品牌之汽車限用原廠指定之專用變 速箱油,為一般車迷熟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從事汽車修理二十餘年,曾換過多 部福斯牌汽車之機油,就此本難諉為不知;而原告將系爭汽車送交被告作定期保 養時雖未指定使用原廠之變速箱油,然換入NIELLO牌編號A.T.F.SF-9680紅色機 油,依被告所述,既係收取包含工資及油品之價金後自行選用,就其加入之變速 箱油係具有通常可得期待之品質,並適合於福斯廠汽車之變速箱使用各節,自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竟疏未注意NIELLO牌編號A.T.F.SF-9 680紅色機油之品 質,即遽行換入系爭汽車之變速箱內,就該車變速箱之油路閥體、扭力變換器及 離合器片因此所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壞,即有過失。 ㈤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民法 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施行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亦適用之」。茲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換入品質不良之機油,導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變速箱損壞,其中更換機油部分係就所承攬之保養工作有 瑕疵,兼為不完全之給付,就變速箱受損部分乃因換入不良機油所生契約範圍以 外之加害行為,且無從以重換機油之方式修補,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權利。 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權利及其可得請求之賠償,分述如左:⑴被告換入品質不良之機油所生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損壞,其加害之標的,乃工作本 體以外之變速箱零件,已非單純更換機油所得回復,應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即不 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針對尚能修補之瑕疵應先行催告之規定,此觀民 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就不能修補瑕疵其承攬契約之解除及四百九十五條就一切瑕疵 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不以催告為要件自明,是原告欲解除契約,請求履行利 益以外之損害賠償,縱依前述規定請求,亦不以曾定期向被告催告為要件;何況 被告所為既屬不完全給付,兼有加害行為,原告合併主張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三千元 保養費,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按性屬損害賠償通則之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均得請求被告就 其加害系爭汽車變速箱之行為,賠償其所生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是原告按前述法 律關係主解契約後,請求被告賠償其就變速箱所受之損害,即支出之修理費用, 暨不能使用期間所失之利益,自無不合。 ⑵物被毀損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惟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 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參照)。茲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係八十八年九月出廠、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領牌使用,經被告換入不良之機油致其 變速箱受損後,先至土城福斯廠更換變速箱濾網、變速箱濾網墊片、變速箱油底 殼墊片及注入自動變速箱機油,花費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嗣由聯宇汽車保養修理 廠更換K1、K2、K3及單向離合器片、變速箱油底殼墊片、扭力變換器後注入八罐 變速箱機油,花費六萬三千二百元,另於桃園福斯廠,更換自排變速箱油路閥體 後注入變速箱油,花費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有如前述;而前述單據上載之各項 零件雖屬個別,然其中之換油費用及拆卸工資係三換修理廠所重複支出,參照慶 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漢眾字第○○二號函覆原 告所提出之工作單、車輛委修單及估價單上載之修理項目,共僅需一十萬零七百 九十三元(包含工資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及零件八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原告 請求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即屬過高,應核減為以一十萬零七百九十三元為 基礎,扣除前揭零件之折舊後所得之數額為適當;至被告辯稱系爭汽車變速箱所 受之損壞僅三、四萬元即能修復云云,不但與原廠前述估價相差甚鉅,張勝勇亦 證稱不可能以區區三、四萬元即能修復,被告就此所辯即不值採。又系爭汽車係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領照使用之營業用小客車,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受損時 已使用四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 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為四年;固定資 產折舊依財政部五十八牛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函,由平均法 改為定率遞減法,按行政院台財字第四一八○令規定,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者, 每年遞減率為0.438,依此計算,上開換修零件至案發時之折舊金額為一萬三千 零一元(89,047×0.438×4÷12=13,000.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共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89,047-13,001 ] + 13,746=87,792)。 ⑶依原告提出之派車對帳單四紙所示,系爭汽車經營機場及市區短遠程接送,自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五十七日之營業總額為一十三 四千五百七十四元,每日平均營業額為二千三百六十一元(134,574÷57=2,360 .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該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送修時起至 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四天無法營業所受按其原訂計畫可得利益之損害額為三 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原告僅請求三萬元,自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其受領之保養費三千元,並賠償修理費八萬七千七百九十 二元及三萬元之不能使用損失路,合共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二元(3,000+87,79 2+30,000=120,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二萬 零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其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 前揭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