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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一ОО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程萬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一ОО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欣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彬

右聲請人與欣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其本案訴訟實業已繳納裁判費用在案,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起且亦無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程 萬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童 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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