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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一一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紀男
代理人
葉朝皇
相對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政
相對人
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植桂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本件程序費用漏未聲請,應予補充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叁萬玖仟伍佰零壹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玖佰壹拾捌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肆拾伍元 │ ││判費 │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叁佰伍拾元 │ ││報費 │ │ │├────────┼───────────┼─────────────┤│本件程序費用│叁佰肆拾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連士綱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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