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聲字第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四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送達代收人
- 吳順德
- 相對人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順
- 相對人
- 滬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兆利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叁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叁佰陸拾伍元、郵費肆佰叁拾肆元(聲請人漏未扣除已發還郵費貳佰肆拾陸元),及本件郵費貳佰叁拾捌元,合計共玖仟零叁拾柒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