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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聲字第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吳順德
相對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順
相對人
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兆利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叁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叁佰陸拾伍元、郵費肆佰叁拾肆元(聲請人漏未扣除已發還郵費貳佰肆拾陸元),及本件郵費貳佰叁拾捌元,合計共玖仟零叁拾柒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劉以全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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