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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五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代理人
古文宏
代理人
郭季青
代理人
楊清源
相對人
佳能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卓能
相對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營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0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就本件程序費用漏未聲請,應予補充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捌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肆佰零捌元 │ │├────────┼───────────┼─────────────┤│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叁拾陸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陸仟伍佰零貳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連士綱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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