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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七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劉育騏
相對人
楷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五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包括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五百七十五元、郵費五百七十八元(按:已發還郵票一百零二元),及本件郵費一百七十元,合計共五千三百二十三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劉以全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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