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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聲字第八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楊志華
相對人
元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彩霞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元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元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元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二審送達郵費逾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之金額及縣府規費五百十元應予剔除,及本件程序費用漏未聲請,應予補充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肆仟肆佰肆拾玖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壹仟壹佰貳拾元 │ │├────────┼───────────┼─────────────┤│第二審裁判費│陸仟陸佰陸拾玖元 │ │├────────┼───────────┼─────────────┤│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仟壹佰陸拾陸元 │ │├────────┼───────────┼─────────────┤│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壹萬叁仟伍佰零陸元 │元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 │ │五分之四即壹萬零捌佰零伍元││ │ │(13506x0.8=10804.8 元以下││ │ │四捨五入)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連士綱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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