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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五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五三號
- 原告
-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蒼生
- 訴訟代理人
- 莊欣慧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五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時許,駕駛車號T七─九三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一八二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揚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平助駕駛車號三G─0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此車因而受損,上開原告依約賠付該承保車輛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其中工資為一萬三千八百元,零件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理賠計算書、發票、代位求償切結書及估價單影本各乙件、車損照片影本七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處理資料,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慢車道停下,因為我車後有客人叫車,在松德路一七六號,我停車後看了後視鏡::我開始倒車,剛起步突然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我立即停車,我車左後車尾與我後方同向行駛自小客車車號三G─0二八九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查原告賠付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其中工資為一萬三千八百元,零件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四)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系爭被保險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為八十八年六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受損時已使用三年,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所載,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第一年折舊為28684x369/1000=10584,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x369/1000=6679,第三年折舊為 (00000-00000-6679)x369/1000=4214,以上均四捨五入計算),應予扣除,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理費為七千二百零七元(00000-00000=7207);至於修理工資一萬三千八百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二萬一千零七元(13800+7207=2100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零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