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 法定代理人黃依仁、蔣鑫如、鄒祖焜
- 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蔣鑫如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祖焜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三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李秀蓮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3G-2699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四時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號前西藏路橋下 時,因被告實施地下道拆除工程,使用臨時護欄變更行車方向未設置警示燈,導 致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撞擊臨時護欄受損。經訴外人陳李秀蓮報請原告處理,原 告業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理賠被保險人。爰首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次依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交通部鐵路改 建工程局以:原告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訴前協議程序,依法自不得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且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之權利,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保險人於 理賠後,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分隔石並非被告所設 置管理,亦非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三之權利;又經比對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發現系爭分隔石確有設置 夜間警示燈,原告應就車禍事故「發生前」警示燈有未亮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況系爭護欄之設置並未變更行車方向,而係設置於中央分隔島處,將路面劃 分為雙向車道,指示駕駛人分向行駛,並非如原告所言有何變更車行方向之情形 。末按依原告提供之事故照片所示,事故車輛僅有右前側及引擎蓋右側發生損壞 ,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竟包含全車零組件,其估價顯有不實,或 與系爭分隔石之設置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本件肇事地點非被告施工範圍,臨時護欄亦非被告所設置,該處應係訴外人中 華工程公司施作之工程,業主則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組萬板工程所等語,資 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第按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前者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對 於此項事實,被害人固無須負舉證責任;後者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 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惟被告是否為原告所指之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是否為加害人乙節,如被告有所爭執,依首開規定,原 告就此仍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四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號前西藏路橋下實施地下道拆除工程,使用臨時護 欄變更行車方向未設置警示燈,導致原告承保之車輛行經該處時撞擊臨時護欄受 損;惟被告皆否認渠等為該肇事地點之施工單位,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並提出變更設計圖、事故地點相關位置圖、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萬 工區函及出席會議簽名單等件之影本為證,原告對該等書證復不加爭執,則被告 抗辯稱渠等非肇事地點之施工單位,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肇事地點工作物之所有人或為從事該工程活動之加害人,或為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 嫌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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