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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簡調字第七五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勞簡調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福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福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在台北市○○區○○街三五號十一樓之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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