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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明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原告
丙○○即昭成企業社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

茲補充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原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到庭,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未加爭執,惟辯稱:票是修理機器的錢,修好了又壞掉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曾到庭抗辯支票是修理機器的錢,修好了又壞才拒絕付款。惟既為修理機器之款,修好了就該付款,尚難以嗣後機器又壞而拒絕付款,況原告於庭後再遠赴大陸維修 (參照附卷維修單),被告仍遲不付款,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避不到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關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為小額事件。又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可參。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業已判決,惟該判決書僅記載主文,嗣因被告有所爭執而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加記理由要領,爰補充如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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