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吳宇樑
- 原告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九六號 原 告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樑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佳東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東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 書,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佳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購買 通信器材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元,依原訂契約第七條約定債務等應於貨到 當月底結算,並自結算日起十五日內給付貨款,又依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債 務人若於前開截止日前仍未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應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如逾結算日六十日仍未清帳 款,則每日加計未付清帳款千分之二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加計利息,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佳東公司迄未清償貨款,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佳東積欠原告之貨款並非達八萬一千元之譜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又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 銷契約書影本乙件、簽收單影本五件為證,被告對於伊係佳東公司與原告簽訂經 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佳東公司並未積欠原告高額貨款 云云,原告主張佳東公司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佳東公司簽收貨品之銷 貨單影本五件為證,被告空言否認佳東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但未提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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