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 原告
-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顯川
- 訴訟代理人
- 崔玉琪
- 被告
- 樹林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根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二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樹林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卻遲未付清貨款,履經催索,迄未給付,尚欠新台幣(下同)陸萬零伍佰肆拾貳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六萬0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簽認單影本二紙為證。又原告執有被告因支付另筆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主文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票 號│付 款 人│提 示 日│ ├──┼────┼───────┼─────┼──────┼──────┤ │一 │90.10.20│ 41,895元 │HL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 90.11.02 │ │ │ │ │ │銀行樹林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