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二號
- 原告
- 中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欽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二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所有之引擎號碼R0000000W、1324CC之福特牌LASER型汽車靠行登記在原告中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和」)名下後,與中和公司之負責人高欽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高欽承租以原告公司名義就前開車輛所領取之MI-411號營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使用,嗣因被告積欠鉅額之行政管理費、稅費及罰鍰未還,經高欽對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李賈素貞起訴後,雙方於鈞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六三號返還牌照事件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及李賈素貞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前返還上述牌照及行照予原告,詎自前案和解後迄今,被告既不還錢,亦不返還牌照及行照,爰依和解筆錄訴請被告給付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MI-411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另主張:被告自前案和解後積欠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共十七個月、每月一千二百元之靠行,暨每月應行分攤之牌照稅二百五十元及燃料稅八百元未繳,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前開車輛違規,致被裁罰六千元,前開稅費、罰鍰已由原告為其繳納,爰就前案和解前積欠之租金部分,仍依前案之和解契約筆錄,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判命被告給付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分別依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契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云云,並先後提出和解筆錄、裁決書、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辯稱:⑴伊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未繳行政管理費、牌照稅及燃料稅,嗣於前案審理時,連同李賈素貞與高欽達成上述內容之和解,其後自九十年三月起未再繳納行政管理費、牌照稅及燃料稅,但伊係與高欽個人訂立靠行契約,所承租之營業牌照,因原告拒絕將車送往監理機關審驗,又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致伊無法開車營業,自無庸再依約繳納管理費及稅金,且伊駕駛MI-411號汽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違規被罰,乃因原告註銷牌照使然,車上所掛兩面大牌已當場被警查扣,根本無從返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不同意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紙、帳簿一冊等影本為證。
三、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返還MI-411號牌照兩面、行車執照一枚部分,雖與前案之和解內容相同,但兩案之原告有異,即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就原聲明之七千二百元給付,更改為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乃本於同一之訴訟上和解筆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並無變更;而原告追加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部分,核與原起訴之給付均係本於同一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所衍生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之規定,不待被告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四、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和解筆錄所示,MI-411號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固係中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然原告非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而於前案起訴、繼與被告達成和解者為自然人高欽,不同人格之中和交通有限公司自無依前案和解筆錄訴請被告履行給付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返還牌照、行照等和解條件之餘地;況返還牌照為處分行為,依卷附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所載,MI-411號牌照兩面確如被告所辯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違規當場被警扣繳,原告自不得訴請現未占有該兩面牌照之被告返還。又與被告訂立書面約定每月得向被告收取一千二百元行政管理費,暨由其代繳稅金、規費、交通違規罰鍰後可令被告納還者,乃高欽個人,並非中和交通有限公司,是MI-411號汽車自九十年三月份起之牌照稅、燃料稅及六千元罰鍰,縱係中和交通有限公司代納,亦無從由非締約當事人,且未受委任之原告援用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和解後之行政管理費及稅金、罰鍰,原告猶依前開訴訟標的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一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返還MI-411號牌照與行照,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