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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高奕驤高奕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告
萬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
被告
明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瑞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貨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支付貨款,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後被告僅支付二萬八千二百元,尚積欠四十五萬零三百元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影本及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既均遭退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二萬八千二百元票款後,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票款四十五萬零三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高奕驤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高奕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AE0000000 │明顯有限│ 玉山商業銀行 │貳拾肆萬│ 90.9.20  │90.9.20 │
│    │          │公司    │ 樹林分行     │陸仟元  │          │        │
├──┼─────┼────┼───────┼────┼─────┼────┤
│ 二 │AE0000000 │明顯有限│ 玉山商業銀行 │貳拾參萬│ 90.9.5   │90.11.9 │
│    │          │公司    │ 樹林分行     │貳仟伍佰│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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