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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白光華白光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德
被告
千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賢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三日、五月十六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原告已將貨品均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四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出賣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被告,買受人即被告依法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然被告並未給付價金,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計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法   官 白光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白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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