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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О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被告
元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輝
被告
黃陳妙更名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元穠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玖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叁拾萬零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叁拾萬零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叁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伍拾,被告乙○○、丙○○各負擔百分之壹拾陸、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壹拾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元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穠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元穠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一、本件被告元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穠公司)、乙○○、丙○○、甲○○所簽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詎原告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元穠公司、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印章雖係伊的,但票不是伊所開的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丙○○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亦不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丙○○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實。被告丙○○自應依法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王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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