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五號
- 原告
- 瑩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金標
- 訴訟代理人
- 張勝隆
- 被告
- 凡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淑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其購買袋裝水泥,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三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原告屢經催索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二十一張、請款明細表影本六張及統一發票影本五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賣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買受人即被告依法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計三十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