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六號
- 原告
- 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富
- 被告
- 巨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六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八元,被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亦曾交付金額九萬四七一百零三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其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亦未支付。爰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出賣人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被告,買受人即被告依法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