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0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高奕驤高奕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0八號

原告
紘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傅紀勳
被告
甲○○○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傳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0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宏鼎公司,惟被告宏鼎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零三百一十九元,爰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宏鼎公司給付一十五萬零三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影本一紙、訂貨單影本十一紙及發票影本十一紙為證。被告則以被告宏鼎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間由鎮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泓公司)與辰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有公司)所合併而更名之公司,惟因合併過程中原辰有公司之資產迄今尚未交付予鎮泓公司,衍生糾紛,被告宏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傳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辰有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玉鶴、吳金蟬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因合併問題尚未解決,故無法給付系爭貨款;且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該期間被告宏鼎公司有關本件交易均係由原辰有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玉鶴全權處理,因吳玉鶴資產未完全交付,未依合併契約履行,且已將辰有公司資產掏空,並自行以晨煌公司之名義在外另行營業,導致本件交易過程被告宏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傳並不清楚,是本件交易金額及過程是否正確屬實?被告宏鼎公司至今難以查明;又原辰有公司部分模具設備仍置於原告公司內,原告公司有可能與晨煌公司營運,仍須待鎮泓公司與辰有公司合併完成後始可處理;且原告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被告宏鼎公司借取電腦一部,故於前開問題未釐清前,原告請求貨款尚有問題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一紙、借貨單影本一紙、合併申請書及合併契約影本各一份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買賣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將系爭貨物出售交付予鎮泓公司及更名後之被告宏鼎公司,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送貨員工謝連城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訂貨單及發票各十一紙影本附卷足稽,該訂貨單上之簽收貨物證明均係鎮泓公司員工所簽收,且鎮泓公司及更名後之被告宏鼎公司確實收到系爭貨物乙節,亦經被告宏鼎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是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宏鼎公司原名稱為鎮泓公司,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核發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宏鼎公司係由鎮泓公司與辰有公司所合併,以鎮泓公司為存續公司,辰有公司為消滅公司,並將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名稱變更為宏鼎公司乙節,亦有被告宏鼎公司所提出之合併申請書及合併契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宏鼎公司與合併更名前之鎮泓公司,兩者應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故原告就系爭貨物自得對合併更名後之被告宏鼎公司一併主張給付貨款。再查被告宏鼎公司雖抗辯迄今鎮泓公司與辰有公司間合併後之財務問題尚未解決,於釐清前無法給付原告貨款云云,惟此乃係被告宏鼎公司內部財務糾紛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與被告宏鼎公司對外所負債務之履行責任,應屬無涉;另被告宏鼎公司復抗辯原辰有公司部分模具設備仍置於原告公司內,原告公司有可能與訴外人晨煌公司營運,仍須待鎮泓公司與辰有公司合併完成後始可處理,且原告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被告宏鼎公司借取電腦一部,故於前開問題未釐清前,原告請求貨款尚有問題云云,惟查原告有無與訴外人晨煌公司營運,與本件買賣契約貨款糾紛實無相關,被告宏鼎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兩者之間有何關聯,至原告有無向被告宏鼎公司借取電腦一部,事涉被告宏鼎公司得否向原告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與本件原告對被告宏鼎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亦屬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貨物送交予被告宏鼎公司,被告宏鼎公司自應負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十五萬零三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併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高奕驤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高奕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