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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徐福暄
被告
慧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崑
被告
昊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鴻舜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慧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慧的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另執有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月珍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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