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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白光華白光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招治
訴訟代理人
廖正一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工程,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訟標的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並減縮利息部分不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工程,工程款共計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僅抗辯尚無能力清償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付工程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白光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白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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