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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結成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告
黃欣怡

      江婕妤

      楊佩君

      簡汝恩

      陳白蓮

      吳曉芳

      簡添順

      薛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48號、第12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庚○○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辛○○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7年2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等址,未經許可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自99年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報酬雇用具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聯絡之己○○,復自101 年間起,以相同報酬雇用具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聯絡之甲○○、庚○○,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一址,分別從事電話接單及行政庶務等工作,負責接聽客戶來電、記錄客戶下單口數、結算客戶當日損益並製作報表、對匯損益款項及一般行政事務;丁○○、己○○、庚○○並提供其等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電話號碼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6 所示金融帳戶,分別供聯繫期貨交易業務及收付期貨交易損益款項之用;又同受雇於丁○○負責地下簽賭網站營運事務之壬○○、戊○○(詳如後述)及癸○○、辛○○、李俊平(李俊平所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均可預見將電話號碼、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他人欲規避犯罪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達到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使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金融帳戶,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其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電話號碼或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電話號碼號或金融帳戶作為從事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容任其等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或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壬○○、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電話號碼供丁○○充作聯繫期貨交易業務之用,另由癸○○、辛○○、李俊平分別交付其等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及編號7 、8 所示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易」之成年男子,輾轉提供給丁○○用以收付期貨交易損益款項。其交易方式係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以臺股期貨為交易標的,交易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之上午8 時45分許起至下午1 時45分許止,接受電話下單進行交易,交易以「口」為單位,每口下單手續費為200 元,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降1 點為200 元結算損益,再利用無須繳納保證金為誘因,對外招攬陳宏源、吳金昌、周約瑟等客戶下單,惟實際上,丁○○等人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任何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僅以當日臺股期貨漲跌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損益之依據,亦即,若客戶下單買「多」(即指數上漲),而所購買臺股期貨之指數確實上漲,則以客戶下單買入時與當日收盤時之該期貨指數差額點數乘以200 元,計算客戶每口賺得之款項,反之,倘所購買臺股期貨之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以同上方式計算客戶每口損失之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即指數下跌),而所購買臺股期貨之指數確實下跌,則以客戶下單買入時與當日收盤時之該指數期貨差額點數乘以200 元,計算客戶每口賺得之款項,反之,倘所購買臺股期貨之指數事實上係上漲,則以同上方式計算客戶每口損失之款項,俟下單客戶獲利或虧損之金額累積達結匯上限金額(依個別客戶而有不同),始利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對匯損益之款項,藉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自97年2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客戶累計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達813,484,023 元。

二、又丁○○於同一期間,併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7年3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以每月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租用「天下網版」網站(網址:http://TS8888.net )之帳號及密碼,並利用該帳號及密碼開放權限供賭客登入此一公眾得出入之虛擬賭博場所,以國內外各類球類職業賽事之比賽結果做為賭博標的,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即依簽注金額按該網站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如未押中,則賭客下注之金額全歸丁○○所有,並自100 年間,以每人月薪40,000元之報酬,雇用具意圖營業聚眾賭博、意圖營利給供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聯絡之壬○○、戊○○、丙○○,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5樓一址,分別負責操作上開系統計算盈虧以通知客戶及對帳等事務,並利用壬○○、戊○○、丙○○及不知情之詹介奎、鄭吉祥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作為收付簽賭盈虧款項之用,藉此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與渠等對賭財物而營利,自97年3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賭客累計存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達690,148,819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往壬○○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5樓、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等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至34及附表五編號1 至39所示之物,再經丁○○主動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丁○○、己○○、甲○○、庚○○、壬○○、戊○○、丙○○、癸○○、辛○○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丁○○、己○○、甲○○、庚○○、壬○○、戊○○、丙○○、癸○○、辛○○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不諱,並經證人詹介奎、鄭吉祥於調查局詢問時暨偵查中及證人陳宏源、吳金昌、周約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地下期貨交易帳戶彙整表及網路簽賭交易帳戶彙整表各1 紙、自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電腦主機(扣押物品編號C-F-11)儲存檔案所列印之101 年度營業明細表(天發+路)、101 年度營業明細表(天發)、101 年7 月營業業績表-天發、101 年7 月份薪資表、年營業報表(指)、年營業報表(B )、客戶資料、101 年度營業明細表-天發(陸)、101 年7 月營業業績表-天發(路)、101 年7 月(台指)日報營業明細表-天發(路)各1 份、被告戊○○申辦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件、被告戊○○申辦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自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隨身碟儲存檔案所列印之盈虧及分紅資料1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5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癸○○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印鑑卡、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聯行往來明細帳各1 份、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癸○○申辦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帳戶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1 件、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告辛○○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辛○○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件、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平面圖2 紙、客戶陳宏源匯款至被告癸○○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1 紙、客戶陳宏源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客戶吳金昌匯款至被告癸○○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9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庚○○申辦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電子檔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103 年8 月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壬○○、丙○○申辦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登入網路銀行IP交易資料光碟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8 月6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4135號函及所附被告庚○○申辦該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3 年8 月12日一宜蘭字第00149 號函及所附被告癸○○申辦該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光碟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8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壬○○、丙○○、戊○○、癸○○、李俊平申辦該行帳戶之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3 年12月18日陽信三重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詹介奎申辦該行帳戶之開戶文件及往來明細各1 份、被告莊結作等人不法經營地下期貨及網路簽賭持用帳戶存入金額統計表1 件、本院搜索票4 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扣押物品照片88張附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卷一第222 至233 頁、第407 至412 頁、第447 至457 頁、移送卷二第23至24頁、第37至41頁、第72至76頁、第84至90頁、第109 至110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3 至136 頁、第140 頁、第210 至251 頁、第261 至26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第74至161 頁)及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甲○○、庚○○、壬○○、戊○○、丙○○、癸○○、辛○○等9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 條第3 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又因「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7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己○○、甲○○、庚○○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而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3 款規定處罰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壬○○、戊○○、癸○○、辛○○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電話號碼及如附表二編號3 、4 、7 、8 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被告丁○○或輾轉提供給被告丁○○,充作被告丁○○等人聯繫期貨交易業務及收付期貨交易損益款項之用,惟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戊○○、癸○○、辛○○有參與前述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丁○○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顯然僅係基於幫助被告丁○○等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壬○○、戊○○、癸○○、辛○○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而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3 款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㈢再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丁○○等人提供帳號及密碼予客戶下注簽賭之「天下網版」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丁○○、壬○○、戊○○、丙○○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被告丁○○、己○○、甲○○、庚○○就事實欄㈠所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及被告丁○○、壬○○、戊○○、丙○○就事實欄㈡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戊○○、癸○○、辛○○將其等申辦之電話號碼及金融帳戶供給被告丁○○等人使用,而助益被告丁○○等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為幫助犯,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己○○、甲○○、庚○○等人自97年2 月間起至103 年月間止,反覆、繼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丁○○、壬○○、戊○○、丙○○自97年3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反覆密接提供「天下網版」網站之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丁○○、壬○○、戊○○、丙○○所為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㈦被告丁○○於97年至103 年之同一期間內,經營同屬高射倖性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及地下簽賭網站,均利用客戶或賭客之投機心理而從中牟利,顯然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決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營利給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又被告壬○○、戊○○在受雇於被告丁○○之期間內,除依被告丁○○指示負責「天下網版」簽賭網站之營運外,亦配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電話號碼供被告丁○○充作聯繫期貨交易業務之用,均係配合從事不法犯行,顯係出於受雇於人而為賺取薪資以謀生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丁○○、己○○、甲○○、庚○○、壬○○、戊○○、丙○○等人無視法律禁制,因貪圖不正利益,分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及地下簽賭網站,足以影響正常股市及期貨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及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丁○○雖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可,卻自97年2 、3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長達5 年藉由非法經營具高度射性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及地下簽賭網站而謀取暴利,以客戶及賭客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觀之,其規模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甲○○、庚○○於95年間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又被告戊○○於89年間因公然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03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0年3 月5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卷附其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竟仍受雇被告丁○○從事同屬利用高射倖性商品牟利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及地下簽賭業務,顯然未能記取先前科刑處罰之教訓,實不足取,惟其3 人與被告壬○○、丙○○僅單純受雇於被告丁○○並領取固定薪資及按業績分得獎金,並非居於主謀者之角色,亦未分得高額獲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己○○則於9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2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受雇於被告丁○○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長達4 年左右,且綜理該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帳務及行政事務,分工角色非輕,此外,被告癸○○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429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0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悉,詎其與被告辛○○卻冒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緝,所為仍值非難,兼衡被告壬○○、丙○○、辛○○等3 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供參,平日素行良好,暨被告等9 人從事本案犯行之期間、規模、獲利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丁○○、壬○○、戊○○、丙○○、癸○○、辛○○等6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甲○○、庚○○等2 人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併為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其2 人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另被告己○○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92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均詳述如前,其等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皆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足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對於被告9 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等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按被告9 人犯案程度,諭知其等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等人所有且分別供作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地下簽賭網站之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罪(僅限正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按:被告壬○○、戊○○因同時觸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而僅在主文諭知其2 人犯該罪名,惟仍不失其等併有觸犯賭博等罪之本質,故仍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供犯賭博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用之物,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申設人│電         話         號         碼 │
├──┼───┼──────────────────┤
│ 1  │丁○○│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3  │庚○○│0000000000                          │
├──┼───┼──────────────────┤
│ 4  │壬○○│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5  │戊○○│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申請人│ 金   融   機   構  │帳          號│客戶存入金額(累計)│
├──┼───┼──────────┼───────┼─────────┤
│ 1  │庚○○│台新銀行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2,486萬9,238元│
├──┼───┼──────────┼───────┼─────────┤
│ 2  │庚○○│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 │   3億1,932萬261元│
├──┼───┼──────────┼───────┼─────────┤
│ 3  │癸○○│第一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000   │      9,376萬925元│
├──┼───┼──────────┼───────┼─────────┤
│ 4  │癸○○│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00000000000   │   2億2,399萬312元│
├──┼───┼──────────┼───────┼─────────┤
│ 5  │李俊平│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000000000000  │      670萬4,562元│
├──┼───┼──────────┼───────┼─────────┤
│ 6  │丁○○│新光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0 │ 1億4,483萬8,725元│
├──┴───┴──────────┴───────┼─────────┤
│小                                              結│ 8億1,348萬4,023元│
├──┬───┬──────────┬───────┼─────────┤
│ 7  │辛○○│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000000000000  │                  │
├──┼───┼──────────┼───────┼─────────┤
│ 8  │辛○○│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
┌──┬───┬──────────┬───────┬─────────┐
│編號│申請人│ 金   融   機   構  │帳          號│客入存入金額(累計)│
├──┼───┼──────────┼───────┼─────────┤
│ 1  │壬○○│永豐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 2億2,204萬1,564元│
├──┼───┼──────────┼───────┼─────────┤
│ 2  │壬○○│陽信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     │    1,185萬2,386元│
├──┼───┼──────────┼───────┼─────────┤
│ 3  │戊○○│陽信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     │    3,111萬2,502元│
├──┼───┼──────────┼───────┼─────────┤
│ 4  │丙○○│陽信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 1億5,102萬7,091元│
├──┼───┼──────────┼───────┼─────────┤
│ 5  │丙○○│永豐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2億7411萬5,276元│
├──┴───┴──────────┴───────┼─────────┤
│小                                              結│ 6億9,014萬8,819元│
├──┬───┬──────────┬───────┼─────────┤
│ 6  │壬○○│聯邦銀行文林分行    │000000000000  │                  │
├──┼───┼──────────┼───────┼─────────┤
│ 7  │壬○○│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000000000000  │                  │
│    │      │行                  │              │                  │
├──┼───┼──────────┼───────┼─────────┤
│ 8  │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                  │
├──┼───┼──────────┼───────┼─────────┤
│ 9  │戊○○│聯邦銀行文林分行    │000000000000  │                  │
├──┼───┼──────────┼───────┼─────────┤
│ 10 │丙○○│華南銀行北桃園辦事處│000000000000  │                  │
├──┼───┼──────────┼───────┼─────────┤
│ 11 │詹介奎│陽信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                  │
├──┼───┼──────────┼───────┼─────────┤
│ 12 │鄭吉祥│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  │                  │
├──┼───┼──────────┼───────┼─────────┤
│ 13 │鄭吉祥│陽信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                  │
├──┼───┼──────────┼───────┼─────────┤
│ 14 │鄭吉祥│第一銀行吉賢分行    │00000000000   │                  │
├──┼───┼──────────┼───────┼─────────┤
│ 15 │鄭吉祥│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000000000000  │                  │
│    │      │行                  │              │                  │
└──┴───┴──────────┴───────┴─────────┘
附表四:(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物)
┌──┬─────────────────────────┐
│編號│扣              押              物              品│
├──┴─────────────────────────┤
│㈠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一址查扣                   │  
├──┬─────────────────────────┤
│ 1  │電腦螢幕7臺                                       │
├──┼─────────────────────────┤
│ 2  │計算機6臺                                         │
├──┼─────────────────────────┤
│ 3  │掃描器1臺                                         │
├──┼─────────────────────────┤
│ 4  │電腦主機8臺                                       │
├──┼─────────────────────────┤
│ 5  │數據機1臺                                         │
├──┼─────────────────────────┤
│ 6  │網路分享器2臺                                     │
├──┼─────────────────────────┤
│ 7  │列印機2臺                                         │
├──┼─────────────────────────┤
│ 8  │帳單9份                                           │
├──┼─────────────────────────┤
│ 9  │簽賭資料10本                                      │
├──┼─────────────────────────┤
│ 10 │札記1張                                           │
├──┼─────────────────────────┤
│ 11 │隨身碟3個                                         │
├──┼─────────────────────────┤
│ 12 │客戶名單2本                                       │
├──┼─────────────────────────┤
│ 13 │記事本4本                                         │
├──┼─────────────────────────┤
│ 14 │銀行傳票3本                                       │
├──┼─────────────────────────┤
│ 15 │文件資料16本                                      │
├──┼─────────────────────────┤
│ 16 │客戶資料11本                                      │
├──┼─────────────────────────┤
│ 17 │期貨資料1本                                       │
├──┼─────────────────────────┤
│ 18 │監視主機1本                                       │
├──┼─────────────────────────┤
│ 19 │監視螢幕2本                                       │
├──┼─────────────────────────┤
│ 20 │下單文件4本                                       │
├──┼─────────────────────────┤
│ 21 │票據暨退票理由單1本                               │
├──┼─────────────────────────┤
│ 22 │傳真機1臺                                         │
├──┼─────────────────────────┤
│ 23 │撕毀之下單紀錄1袋                                 │
├──┼─────────────────────────┤
│ 24 │下單紀錄7本                                       │
├──┼─────────────────────────┤
│ 25 │札記1份                                           │
├──┼─────────────────────────┤
│ 26 │日曆本2本                                         │
├──┼─────────────────────────┤
│ 27 │SIM卡3張                                          │
├──┼─────────────────────────┤
│ 28 │詹介奎身分資料1張                                 │
├──┼─────────────────────────┤
│ 29 │商業本票1本                                       │
├──┼─────────────────────────┤
│ 30 │門號資料3張                                       │
├──┼─────────────────────────┤
│ 31 │傳票資料1本                                       │
├──┼─────────────────────────┤
│ 32 │閘道器2臺                                         │
├──┼─────────────────────────┤
│ 33 │銀行帳戶1份                                       │
├──┼─────────────────────────┤
│ 34 │電話機9臺                                         │
├──┴─────────────────────────┤
│㈡丁○○於103年7月7日主動交付扣押                       │
├──┬─────────────────────────┤
│ 35 │電腦主機1臺                                       │
└──┴─────────────────────────┘
附表五:(經營地下簽賭網站所用之物)
┌──┬─────────────────────────┐
│編號│扣              押              物              品│
├──┴─────────────────────────┤
│㈠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5樓一址查扣              │
├──┬─────────────────────────┤
│ 1  │匯款資料1張                                       │
├──┼─────────────────────────┤
│ 2  │筆記本36本                                        │
├──┼─────────────────────────┤
│ 3  │文件資料17本                                      │
├──┼─────────────────────────┤
│ 4  │帳本2本                                           │
├──┼─────────────────────────┤
│ 5  │代收款項紀錄簿1本                                 │
├──┼─────────────────────────┤
│ 6  │印章2枚                                           │
├──┼─────────────────────────┤
│ 7  │存摺16本                                          │
├──┼─────────────────────────┤
│ 8  │札記3本                                           │
├──┼─────────────────────────┤
│ 9  │身分證影像2張                                     │
├──┼─────────────────────────┤
│ 10 │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                           │
├──┼─────────────────────────┤
│ 11 │搬遷契約書1張                                     │
├──┼─────────────────────────┤
│ 12 │102年度營業日細表2張                              │
├──┼─────────────────────────┤
│ 13 │訂貨資訊1張                                       │
├──┼─────────────────────────┤
│ 14 │帳單資料1本                                       │
├──┼─────────────────────────┤
│ 15 │出貨單1本                                         │
├──┼─────────────────────────┤
│ 16 │中華電信資料6張                                   │
├──┼─────────────────────────┤
│ 17 │信封3個                                           │
├──┼─────────────────────────┤
│ 18 │發票1張                                           │
├──┼─────────────────────────┤
│ 19 │帳單2張                                           │
├──┼─────────────────────────┤
│ 20 │存款憑條2張                                       │
├──┼─────────────────────────┤
│ 21 │匯款資料2本                                       │
├──┼─────────────────────────┤
│ 22 │委託代收票據簿3本                                 │
├──┼─────────────────────────┤
│ 23 │租賃契約書2份                                     │
├──┼─────────────────────────┤
│ 24 │電腦3臺                                           │
├──┼─────────────────────────┤
│ 25 │資料光碟3片                                       │
├──┼─────────────────────────┤
│ 26 │傳真機1臺                                         │
├──┴─────────────────────────┤
│㈡在壬○○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查扣│
├──┬─────────────────────────┤
│ 27 │存摺3本                                           │
├──┼─────────────────────────┤
│ 28 │記事本2本                                         │
├──┼─────────────────────────┤
│ 29 │交易存根5張                                       │
├──┼─────────────────────────┤
│ 30 │文件資料1本                                       │
├──┴─────────────────────────┤
│㈢在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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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筆記本2本                                         │
├──┼─────────────────────────┤
│ 32 │文件資料1本                                       │
├──┼─────────────────────────┤
│ 33 │印章1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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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提款卡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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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手機2支                                           │
├──┼─────────────────────────┤
│ 36 │隨身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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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客戶進出資料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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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鑰匙3支                                           │
├──┼─────────────────────────┤
│ 39 │存摺6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期貨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