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招治
- 訴訟代理人
- 廖正一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工程,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訟標的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並減縮利息部分不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工程,工程款共計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僅抗辯尚無能力清償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付工程款一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