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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0八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奕驤高奕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0八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樺
被告
興三寶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0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三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三寶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按月計付,遲延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債權人事先通知催告,或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債權人通知催告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興三寶公司對上開借款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金僅償還三十九萬元即未繼續清償,是依據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興三寶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短期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及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抗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興三寶公司與原告簽訂前開借款契約,自應遵守該契約之約定依限清償繳納本息,而負該借款契約債務人責任;另被告丙○○、甲○○及乙○○三人擔任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被告興三寶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時,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茲被告興三寶公司逾越約定期限未依約清償繳納本息,從而,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高奕驤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法 官 高奕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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