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五號
- 原告
- 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毓村
- 被告
- 暐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素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於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均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抗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原告提示後既均遭退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 │ AA0000000 │暐麗工程│華泰商業銀行│陸萬玖仟零玖│90.10.31 │90.10.31│ │ │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拾捌元 │ │ │ ├──────┼────┼──────┼──────┼─────┼────┤ │ AA0000000 │暐麗工程│華泰商業銀行│陸萬貳仟玖佰│90.11.17 │90.11.19│ │ │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零陸元 │ │ │ ├──────┼────┼──────┼──────┼─────┼────┤ │ AA0000000 │暐麗工程│華泰商業銀行│壹拾參萬參仟│90.12.26 │90.12.26│ │ │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柒佰壹拾壹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