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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О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О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翰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科智
訴訟代理人
黃月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雖抗辯稱支票是借給訴外人金大發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稱將支票借予訴外人金大發乙節,縱認屬實,借用人既將支票轉讓於第三人(即原告),不問該第三人是否知悉其為借用,亦非惡意取得,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仍須對上開支票負責,要不得以借用票據為抗辯(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二號、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五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借票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月珍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肆拾柒萬叁仟貳佰元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叁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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