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六號
- 原告
- 泰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鐘
- 訴訟代理人
- 戴宜妮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三N─三七一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三N─三七一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一萬二千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靠行契約,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三N─三七一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
丁、又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銀元一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