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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解惟本解惟本
  •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倪麟生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五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陳立德 被   告 甲○○○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麟生 訴訟代理人 張光第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昜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柔均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使 用,原告以掛號郵寄至渠等住處即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二八之三號九樓(首都 花園天廈),並於同年月五日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被告甲○○○大樓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徨公司)所派駐之管理員即訴外人徐天賜代收。詎訴外人 徐天賜於收受上開掛號函件後,竟未交予訴外人郭柔均本人,而由第三人領取後 冒名刷卡消費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七元,該消費款並已由原告墊付予接受刷卡之特 約商店,惟因訴外人郭柔均未收受信用卡,因此據前揭事實,顯見被告業務上之 過失與本案所生之冒用有一定之因果關係。依現今一般信用卡申辦請領型態,信 用卡申請人得於申請時依個人習慣及便利之考量,向發卡銀行約定其申請卡片欲 為掛號郵寄於指定處所。因是,原告基於信賴原則,以掛號郵寄方式為契約之履 行;又本案係因被告受僱人執行職務疏於注意,未確實將簽領之郵件交予本人所 致,該情形對依約寄發信函之原告而言,縱加以注意,亦無從防範。是以被告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與遭不明人士冒領,刷卡消費,致原告受有損害,亦 不無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因原告已依據信用卡國際組織之相關規定,先行墊付系 爭冒刷之款項,於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及一百八十八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掛號郵件查單 、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消費簽帳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以: 被告受僱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簽帳單二張為證 ,惟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需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且其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與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但各人過失之侵害行為間,仍需為損害之共 同發生原因,始能令其就全部結果連帶負責(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 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掛號郵寄訴外人郭柔均之信用卡,因被告受僱人徐天賜未 將該掛號函件交付本人,竟由不詳之第三人簽收領取,其執行職務有過失, 致該郵件中之信用卡遭盜刷,原告因而損失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七元云云,惟 查信用卡契約內容應屬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參照),則發卡銀行郵寄給申請人之信用卡,乃為履 行其應交付供以辨識持卡人同一性及委任指示之憑證之義務,在未經開卡程 序前,尚不能簽帳消費。發卡銀行之墊款返還請求權,亦應待真正持卡人依 約為有效之委任指示、經發卡銀行墊款後始能發生,並非持卡人一但接獲或 視同受領信用卡時,即應就將來之一切消費負責。是信用卡並非有面額或一 定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遺失或冒領該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能逕與嗣 後不特定之簽帳消費額同視。又本件信用卡自送達訴外人郭柔均住處之大樓 起,至被不明人士冒領持以簽帳間,須經領卡、開卡、冒簽於信用卡背面及 盜刷消費等四個階段,縱或被告任職大廈管理員疏於保管,亦僅係就不詳第 三人之領卡行為予以助力,得認係「失卡」之「共同原因」(即第三人冒名 領取掛號函件,管理員又未能確實查核領取人之身分,致使信用卡遭第三人 領取)外,其就後續不確定發生之開卡、冒簽及盜刷消費三階段之行為,並 未參與或加功,且大廈管理員自郵政機關人員收受信用卡新卡時,衡諸目前 信用卡寄送之常情,在掛號信封上並未註明其內容物,信封袋內部並印有亂 碼防止透視,當無從預見其內即為信用卡,或該卡必遭領取人冒用盜刷,故 失卡行為與嗣後非在同一時、地密集發生之第三人盜刷消費之間,即不具相 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受僱人就原告寄交訴外人郭柔均之信用卡,在保管上縱有疏失 ,然亦僅就失卡部分應負責賠償,就嗣後之盜刷消費行為,不論由該卡片之性質 或自因果關係之要件觀之,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之受僱人對原告盜刷金額 之損害,並無須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公司自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 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昜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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