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筱慧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元支票一紙,由台灣鼎都國際有限公司、詹木松、劉嘉麟背書,詎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書狀及前曾到庭辯稱:系爭支票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定憑票支付台灣鼎都國際有限公司,而本件支票正面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筱慧」印文係他人所偽造,非被告所為,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經背書轉讓而取得,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請求將系爭支票送鑑定。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明文。查本件支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支票上法定代理人「陳筱慧」印文與禁止背書轉讓之陳筱慧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檢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禁止背書轉讓之陳筱慧印文人係他人所偽造,不足採信,而被告既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