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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周建興周建興

  • 當事人
    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宗 訴訟代理人 陳楊蘭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士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六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一三三六號清償票款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案外人顏銘鴻以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七十二年四 月七日所簽發、同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為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四○六號本票 裁定後,執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之財產,已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 第一三三六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到被告公司設在臺 北縣五股鄉○○○路七十巷十六號工廠內,查封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寶田牌瓦 斯爐共十二台,經送鑑價後,尚未指定期日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右揭執行卷 核閱無訛,被告就前開情節亦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 紙可稽,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係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設立,負責人始終由陳賜宗擔任, 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無顏銘鴻之人,且登記之營業所亦與退票理由單上載之發票 人營業所不同,顯然不可能於七十二年間發票向原告借款,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應係舊寶田公司,與原告為完全無關之不同法人,即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一三三六號清 償票款事件就附表所示瓦斯爐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一 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顏銘鴻向被告借款 數百萬元後於七十二年間簽發予被告之利息票,而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營業場 所均與舊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疑係同一公司,被告乃聲請查封其財產云 云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影本為證。 三、查原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街八巷七號一樓,係 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核准設立,其董事長為陳賜宗,另有陳賜川、陳俊嘉、鄭國 隆、鄭秀琴、卓秀能、陳森炎、許長甲、黃添福、陳楊蘭芬等九名股東,系爭本 票上載發票人「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三五巷二一弄一 號,係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其發起人為顏條河、顏大目、顏林美 、顏坪、顏陳麗花、顏銘鴻及顏李月霞,共推顏銘鴻為董事長,七十年一月十七 日該公司之股東變更為顏銘鴻、顏李月霞、顏李恭、顏淑卿、顏坪、顏陳麗花及 李吻等七名,仍以顏銘鴻為董事長,嗣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 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退票理由單、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及本院調取之前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一宗等影 本可憑,被告亦稱前開以顏銘鴻為負責人之「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即 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之公司,可見簽發系爭本票付息者為以顏銘鴻任董事長 之舊寶田公司,同名之原告公司則係舊寶田公司核准解散後始新設立,自不可能 於其成立前之七十二年間即向被告借款發票,且其營業處所及歷任之股東均與舊 寶田公司迴異,在法律上應屬不同人格之另一法人,原告此部主張亦堪採信。 四、按強制執行僅能對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否則即屬無執行名義而 為強制執行,受強制執行之第三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 條規定聲明異議外,如就查封之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實體上權利,亦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資以救濟(張登科著「強制執行 法」七十九年十月版第一四○、一六三、一七六頁參照)。茲九十年度票字第一 四○六號本票裁定所載之相對人既係舊寶田公司,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係該公司 之概括繼受人,其執行名義之效力顯不及於異其法人格之被告,竟仍持以聲請查 封被告所有如附表之動產,被告為查封標的之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一三三六號清償票款事件就附表所 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法 官 周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 │編號│ 查 封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估定價值│ 存 放 地 點 │ ├──┼──────────────┼───┼────┼──────────┤ │ 一 │PC-6005型寶田牌(天然)瓦斯爐 │ 八台 │ $16,000│ 臺北縣五股鄉五工二 │ ├──┼──────────────┼───┼────┤ 路七十巷十六號寶田 │ │ 二 │PC-6005型寶田牌(液化)瓦斯爐 │ 四台 │ $ 8,000│ 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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