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二六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二六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送達代收人
- 劉肇輝
- 相對人
- 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政輝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肆仟零肆拾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零陸元 │聲請人誤載為叁佰零肆元 │├────────┼───────────┼─────────────┤│抄錄費 │壹佰元 │ │├────────┼───────────┼─────────────┤│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肆仟伍佰肆拾捌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