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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五二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蔣懷忠
相對人
甲○○即開喜食品行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額( 新台幣 ) 元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捌仟伍佰肆拾柒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肆拾貳元 │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 │├───────────┼──────────┼────────────┤│合 計 │捌仟捌佰玖拾壹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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