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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七О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七О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涂明智
相對人
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輝
相對人
岩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柏榕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叁佰玖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0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八千三百八十五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七十八 元│ │├────────┼───────────┼─────────────┤│聲請公示送達  │四十五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五十 元│ │├────────┼───────────┼─────────────┤│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 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九千三百九十四 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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