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曾志銘 被 告 丙○○ 甲○○○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劍銘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旺公司)所有牌照 號碼LS─四0七二號自用小貨車(起訴狀誤載為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十時五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街五六號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張美惠所有之牌照號碼Y七─三八八八號自用小客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 二百六十二元(其中工資為四千九百元,零件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自負額一 萬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丙○○之過失所致,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另一被 告來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張美惠,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萬 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來旺公司則以被告丙○○所駕駛車號LS─四0七二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被 告所有,惟該貨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每日租金一千九百元之代價出租予 第三人劉良松,租賃期間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伊並不認識被告丙○○,亦未提供 車輛或雇用伊駕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由第三人張美惠所駕 駛之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張美惠修理費用 共計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其中工資為四千九百元,零件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 元,自負額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保險人張美惠行、駕照、保險單影 本各乙件、毀壞車輛照片四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乙件、賠款同意書影本乙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被保險人張美惠警訊筆錄及 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件在卷互核可稽,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來旺公司係肇事車輛之所有人,自應與 肇事人即被告丙○○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被告來旺公司否認在卷,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言,本件被告來旺公司提出系爭肇事車輛已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以每日租金一千九百元之代價出租予第三人劉 良松之合約書及劉良松之名片影本各乙紙為證,在客觀上尚無被告丙○○為被告 來旺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尚難遽以被告來旺公司係肇事車輛之所有人 ,即認與肇事者間有僱用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來旺公司應與被告丙○○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洵非正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依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查原告賠付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二 元(其中工資為四千九百元,零件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自負額一萬元)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件為證,因原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 載應自負一萬元,原告僅請求實際支出之損害,故被保險人自負一萬元部分,應 按工資及零件支出之比例,各自分擔(工資部分為一千零三十七元,零件部分為 八千九百六十三元),故原告實際支出工資部分為三千八百六十三元,零件部分 為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惟系爭被保險人張美惠所有自用小客車為八十八年十 二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受損時已使用四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所載,並核算被保險人前自負額分擔部分後,實 際支出零件金額為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 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四千一百零八 元,(33399x369/1000x4/12=4108,四捨五入計算),應予扣除,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理費為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00000-0000=29291); 至於修理工資三千八百六十三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請 求,是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29291+3863=33154 )。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