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蘇正良 被 告 陳昭明即鑫明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二一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陳昭明所經營、設在臺北縣 三峽鎮○○路○段一三八巷五十一弄九號之「鑫明企業社」,擔任模具鑽床作業 員,薪資為每日底薪二百元、工作獎金三百二十元、伙食津貼六十元,如當月全 勤另給獎金一千五百六十元,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上述工廠內操作鑽床 時,右手背遭鑽頭絞到,因此受有右手背外傷皮膚缺損、右手第五指扭傷後僵直 之傷害,經原告騎車自行前往醫院治療,並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 日止住院施行植皮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逾九千元,乃向被告請求補償醫療費 用及受傷期間之薪資,詎被告僅給二天工傷假,原告遂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 調解,仍無結果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 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傷證明 各一紙、臺北縣政府函二紙、薪俸袋二紙、診斷證明書六紙、醫療費用收據十九 紙影本為證,被告就前開情節亦不爭執,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⑴被告令原告操作之鑽床未配設安全防護裝置,就原告因此受傷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不能受傷期間之 薪資,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於原告受傷後,遲至九十年 十一月十三日始為原告加入勞保,此後即不加聞問,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原告開 除,實屬非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九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不能受傷期間之全勤 薪資,合共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⑵原告現在三峽鎮之士弘公司擔任衝床工作 ,每月薪資約二萬二千餘元,受傷後已自原就讀之私中華高級中學電子設備修護 科休學,名下無不動產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休學證明書各一紙、薪俸貸三紙 、薪資條二紙等影本為證。被告辯稱:⑴被告就工廠內之鑽床早已發佈不能戴手 套操作之工作規則,原告屢勸不聽,於案發當天仍穿戴手套操作,致被鑽頭絞傷 手部,乃因自己之疏失所致,且事故機器係出廠時即無任何安全設備,其設在機 檯右側之電源,並未另行延伸為腳踩之控制開關,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⑵鑫 明企業社僅僱用原告一人,連同被告本人及胞弟合共三人,根本未達勞工保險條 例所定應行投保之最低人數,而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經通知後逾兩星期仍不回 廠工作,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邀集多名少年前來工廠恐嚇被告,被告不得已始 於二天後將其開除,⑶被告係國中畢業,經營鑫明企業社從事保麗龍及模具鑄造 、買賣,每月營利約十五萬元,無不動產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營利 事業登記證、薪資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紙 影本為證,另請求訊問證人吳進益。 三、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擴張其薪資補償之金額為七萬二千零七十 元,加計其原請求之醫療費用九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後,總計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所定十萬元之價額,被告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之規定,即不得為之,其各項請求自仍應以如 前述之起訴金額為準,合先敘明。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規定:雇主應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防護標準之機 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 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前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及機械器具 防護標準,係指衝剪機械、手推刨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堆高機、研磨機等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後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與危 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規定,係指固定式起重機、移轉式起重機、 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吊籠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器,則 原告受傷時所操作之鑽床,即非上述應具備法定防護標準之機械或需檢查合格始 得使用之危險機具,被告就該鑽床未設備安全護圍、柵欄或電眼感應等裝置,自 未違反規定;而原告指稱事故鑽床之電源設在地上乙節為被告否認,此外原告迄 未提出被告違反法定安全設施之其他證據,自難以其手部受傷即推論被告有何過 失;參照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上載:「茲因甲○○於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班工作,因作業不慎,右手被機器絞到受傷」,顯見原 告右手受傷係因自己疏失所致,復未能證明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與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五、次按,雇主就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所應補償之工資係規定在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原告經本院闡明後,猶以關於被保險人範圍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請求基礎,已有未合;而原告另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四條,係勞工保險局就在職致傷之被保險人應發放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規定, 其應給付者為勞工保險局,於受傷後始加入勞工保險之原告自不得依此規定轉向 被告請領。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三 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一一臚 列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