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二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漢強
- 被告
- 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董熹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二八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係訴外人匯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訊公司)之員工,並依委任關係擔任該公司經理乙職,直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接獲匯訊公司負責人蔡德賜之通知,略謂因匯訊公司將與被告公司合併,故從即日起原告應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於二月十九日起至被告公司述職,並由被告公司委以教育事業處經理乙職,同時亦由被告公司為本人辦妥勞工保險及薪資轉帳之相關事宜,並接受公司主管總經理陳曉芳,張總監及陳協理之指導監督。惟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被告以景氣不佳,公司增資及周轉困難為由,積欠原告應付之薪資包括三月份半個月、四月份全月及五月份五日之薪資,以每月薪資五萬元計算,共計積欠薪資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委任報酬或返還相當於薪資之利益計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等語。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依委任關係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乙職,並由被告公司製作名片使用,並依照手續辦理員工任職、辦理勞保、上班、開會、請假、以存款轉帳方式支領薪資及離職手續,被告否認與其間無委任關係存在,顯屬無據。又被告所提出其與匯訊公司間之協議書,否認其真實性,縱或係真正,伊事前並不知情,與該協議亦與本件無涉,純屬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債之相對性,被告對於該協議書內容有如何之爭執應向訴外人匯訊公司主張,不得執與原告抗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惟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略稱:訴外人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畫合併原告所服務之匯訊公司,在渠等未完成合併前,為計算之方便,暫時委託被告幫渠等員工投保勞健保,員工薪資部分亦由匯訊公司向被告請求借支,暫由被告暫墊,待完成合併後轉成匯訊公司之費用,亦即由匯訊公司負責償還被告墊支之費用,故原告所指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薪資報酬乙節,顯屬不實,原告身為高級幹部,理應清楚整個事件之原委,嗣後合併案正式破裂後,被告依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已停止所有暫付款之動作,並得向匯訊公司請求已暫支之款項,被告並無聘僱或委任原告之事實,其委任、聘僱關係應存在於匯訊公司或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非被告,原告之請求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名片及開會、請假等事,並無從認定其文書之真正,亦難認定係被告公司印製予伊,自無從為任何之證明。又薪資轉帳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係因委任關係而付款,乃係因被告與匯訊公司之約定而致,亦不能證明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受有利益部分,原告未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存在,其曾提供之服務為何等等,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原係匯訊公司之員工,並依委任關係擔任該公司經理乙職,直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接獲匯訊公司負責人蔡德賜之通知,略謂因匯訊公司將與被告公司合併,故從即日起原告應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於當日起至被告公司述職,並由被告公司委以教育事業處經理乙職,同時亦由被告公司為本人辦妥勞工保險及薪資轉帳之相關事宜,並接受公司主管總經理陳曉芳,張總監及陳協理之指導監督。嗣被告以景氣不佳,公司增資及周轉困難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惟原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服務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尚積欠九十年三月份半個月、四月份全月及五月份五日之薪資(報酬),依每月薪資五萬元計算,共計積欠八萬四千七百六十七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訴外人凌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畫合併原告所服務之匯訊公司,在未完成合併前,為計算之方便,暫時委託被告協助渠等員工投保勞健保,員工薪資部分亦由匯訊公司向被告請求借支,由被告暫墊,待完成合併後轉成匯訊公司之費用,亦即由匯訊公司負責償還被告墊支之費用,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及合作備忘錄影本各乙件為證。本件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教育事業處經理乙節,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正本乙紙、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轉出、轉入申報表)及原告設於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名片非其所製作,惟對於曾為原告辦理勞保及匯薪資至原告帳戶乙節,並不爭執,依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退保轉入、轉出申報表)影本各乙紙,其上登載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轉換投保單位為由,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申請,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原告離職為由,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之申報,互核原告提出其設於聯邦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委發薪資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入帳等情,顯見兩造間確有委任從事經理職,並支領報酬之契約關係存在。至於被告以因匯訊公司合併,為計算方便而由被告協助辦理勞健保及員工薪資墊借事宜置辯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及合作備忘錄影本各乙紙為證,惟該私文書業據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協議書及合作備忘錄之真正,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係高級幹部理應清楚事情原委云云,兩造對於原告前任職之匯訊公司合併乙事應無爭議,關係企業之公司合併人事移撥,事屬必然,但僅係委辦公司員工勞健保申報或借墊薪資等情,顯與勞健保相關法令相悖,該協議書及備忘錄上亦無原告之簽名,或提及委辦原告薪資及勞健保等事宜之協議,自應由被告就此變異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無堪憑採。
㈢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同年三月份半個月委任報酬(薪資)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匯入原告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存摺影本乙件為證,顯見被告委任原告任教育事業處專業經理乙節,其每月薪資報酬應為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23566x2=47132),並非原告所指每月五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三月份半個月、四月份全月及五月份工作五日之委任報酬,並以每月報酬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計算,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23566+47132+[47132/30x5]=78553,四捨五入計算),洵屬正當。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本院已依委任報酬請求權准原告所請,自不併予審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