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三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三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雙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興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三七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負責介紹客戶及提貨補貨等事宜,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嗣伊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在被告公司處因搬運電視機,雙腳不慎受傷,惟伊仍繼續上班,不料被告竟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告知伊自同年一月十七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伊先前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一月十六日,在被告公司處工作十二日均未請領薪資,爰依雙方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工作十二日之薪資九千六百元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否認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在被告公司處任職,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工作十二日之薪資九千六百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小額訴訟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