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安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智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傑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五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之工作,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將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資遣原告。原告於正常工作中突遭解僱,雖感不平,但亦無奈,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為被告所拒絕,雖經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十一個月,於離職前半年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擅自與廠商接洽,又未經約定即邀媒體至公司,且工作態度惡劣,違反勞動規則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資遣通知書、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其上開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非足採。
三、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自明。又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十一個月,於離職前半年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一百一十六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計算方式:34116x11/12=31273),故原告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