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一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欣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清彬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一三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一四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被告敗訴確定後,乘原告因待業太久,正為生計三餐不繼而愁之際,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即平均每月所得不及現行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最低工資一萬八千四百元之月薪,使原告不得不與之和解,然此苛刻之條件,不僅絕非原告當時所甘於接受,且該和解之法律行為,係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即違反強制規定及有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被告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共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為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扣除先前和解所給付之十萬元,爰依兩造前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再給付原告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受被告公司僱用,當初業已言明係試用期間,口頭約定三個月,試用期間因原告表現不佳,屢遭其他員工申訴,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屬不能勝任,而不予錄取任用,乃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令其離職,原告乃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因被告不諳法令,未盡攻、防能事,致前本院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一四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事件,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本院於九十年度板勞簡調字第五七號審理中,經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再度為願意和解之意思表示,經協商後,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往理祥聯合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並由謝碧鳳律師在場見證,原告是否失業,找不到工作,被告公司並不知情,更不可能乘其經濟拮据迫其和解。原告於前案九十年度板勞簡調五七號審理中,原告起訴請求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其主動表示願意和解,願意對其既得薪資及資遣費請求權為部分拋棄,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系爭和解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原告更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對其業已拋棄之權利,再行起訴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一四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復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積欠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之薪資及資遣費計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本院以九十年度板勞簡調字第五七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調解程序進行中,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為和解條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和解書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兩造於前本院九十年度板勞簡調字第五七號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調解程序進行中,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得否依兩造前僱傭契約關係再行請求其餘之薪資及資遣費?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勞動基準法關於最低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該最低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最低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該和解契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多數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薪資及資遣費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並於本院九十年度板勞簡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程序進行中,兩造關於原告上開工資及資遣費債權成立和解,原告同意被告給付十萬元,相互讓步成立和解契約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該和解契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原告所指和解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更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者,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債權,兩造於訴訟期間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成立和解契約,且該和解契約係有效成立,已如前述,依該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收受前揭現金及支票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主張權利,又本和解書之金額包括前揭九十年度板勞簡調字第五七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全部請求,乙方拋棄其他民事上任何請求權。」、第三條亦約定:「乙方同意撤回前揭九十年度板勞簡調字第五七號給付薪資事件之起訴」等語,原告前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後,復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並簽名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影本各乙件為證,原告顯然係在瞭解其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之權益後,在律師見證之情形下,同意拋棄和解條件十萬元以外之請求,自不得再行爰引和解契約成立前之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提起本訴。
三、從而,原告爰依兩造前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再給付原告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