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羽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復代理人 陳彥維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雲惠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蘇滿 臺北市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號二一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
午三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添
㈠、被告丁○○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受僱於原告至大陸地區之分公司任職,採聘任制,一年一聘,第一年聘任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丁○○安家費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且另二被告丙○○及甲○○並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丁○○竟未遵守公司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竊取原告公司機密資料及攜帶公司物品逃逸,且未依約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返回工作崗位,而經原告解除職務。查安家費乃是基於被告必須依約赴大陸工作而給付,今被告未依約履行且經原告解除與被告丁○○之僱傭契約後,被告丁○○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此利益,故被告丁○○應返還安家費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予原告,另被告丙○○、甲○○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丁○○之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職位既經原告解除其職務,則被告丁○○受有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安家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以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丁○○返還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告連被告連帶賠償,另被告丙○○、甲○○為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是項債務同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據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呈証物即被告真正之勞工保險卡顯示,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至原告羽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而依其年資若計算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被告應享有資遣費年資為二年九個月基數二又四分之三,故資遣費為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62788×23/4=172667),準此,設若被告係因遭原告予以資遣者,則被告丁○○僅能獲得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然查,本件被告卻取得高於資遣費之所得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顯見被告所獲得之安家費性質非資遣費,而係作為補償被告至大陸之安家費至明。
⑵、又被告丁○○所舉資遣費計算表,係其私下找原告員工自行試算,做為向原告要求安家費之參考,不能視為雙方達成遣散費之合致。否則,如有此合致,契約上當無出現「安家費」乙名詞。況該項證物右下方會計劉怡君之註記,非劉女親筆所寫,此是否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令人質疑。
⑶、因丁○○孤身至大陸工作,由於工作地點變更,原告在徵詢丁○○意願時,即表示願對在台親人會有所補償,丁○○得知可獲得補償後,隨即私底下先行請會計試算 其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再提出違背交易常情領取資遣費之方式來受領補償金,做為願赴大陸地區工作之條件,然為原告所拒絕,蓋:丁○○一旦領取資遣費,便可恣意離職,將使大陸分公司業務推展產生困擾,為避免被告丁○○半途變卦,同時必須對員工權益有所補償等考量下,雙方最終共識以「安家費」做為補償金,且同意應被告丁○○之要求,以資遣費做為安家費,此外,為免原告半途離職,併約定丁○○至少需任滿一年,否則需全數退還所領安家費,惟因陳正雄表示絕對會任滿一年,不可能中途離職,其為取信原告,遂同意於聘僱同意書增加第七條:「乙方(丁○○)須依約在大陸公司任職至少滿一年之約定」,有鑑此於,雙方遂將初稿上「如乙方未能依約至少任滿一年,則乙方須於離職前退還所領之全數安家費」之條 款全數刪除。由前述兩造締約磋商之過程觀之,可以證明原告之所以願給付被告陳正雄系爭安家費,係為換取丁○○在大陸任職滿一年為其條件,整個立約過程未曾改變,不因刪除而有所不同。詎料,被告丁○○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竊取原告公司機密資料,將公司物品攜離工作崗位,致原告大陸工廠一時銜接不濟,蒙受鉅額損失,被告丁○○此種做為,簡直毫無誠信可言。被告丁○○在大陸任職既未滿一年,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積極財產蒙受損害其受領安家費之原因並不存在,且致原告積極財產蒙受損害,原告自得以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被告丙○○、甲○○係於被告丁○○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為之人事保証,被告佯稱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受僱時簽署云云,顯然不實,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尚未至原告公司任職,提出聘僱同意書、保證書、勞工保險卡、公告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主張:
㈠、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即至原告公司服務:原告公司一開始將被告丁○○派至其關係企業羽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再調至原告公司服務。嗣後,原告公司為拓展業務需要,乃徵詢被告丁○○赴大陸工作之意願,因被告丁○○對於大陸方面的環境及工作能否勝任、適應毫無所悉,遂要求赴大陸任職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先將兩造間原先的僱傭關係結束清算,即原告公司先解僱被告丁○○,並核發資遣費,以確保原先工作年資所保障之權益。原告公司為積極爭取丁○○至大陸任職,乃同意上開條件並計算給予資遣費二二四、九九0元 (以下稱「系爭款項」),丁○○遂同意簽立聘僱同意書至大陸工作。
㈡、被告丁○○受原告公司派任至大陸漳州元皓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兩造間簽立聘僱同意書,本為新的聘僱關係。而被告丁○○之所以同意簽署聘僱同意書至大陸工作,其條件為必先結束原先的僱傭關係,取得資遣費,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於草擬聘僱同意書時,自將該筆數額及給付方式訂明,而該筆費用是原先僱傭關係之「資遣費」。因聘僱同意書為原告方面草擬,被告丁○○就「安家費」乙事,曾向被告反應與事實不符,但原告表示若聘僱同意書上寫的是﹁資遣費﹂,則表示員工已被資遣,依法必須先辦理退保等手續,為免年資中斷等理由,被告丁○○不得已遂同意以﹁安家費﹂名義領取資遣費,而未再表示反對。被告丁○○依約至大陸分公司任職,盡心盡力促使公司進入量產階段,惟仍難以適應環境,因此,已向原告公司表明辭職之意,絕無原告公司所稱不法情事。
㈢、被告丁○○取得系爭款項是資遣費,並非不當得利。因被告丁○○仍在原告公司繼續勞保及健保,才同意在聘僱同意書以安家費﹂取代﹁資遣費﹂乙詞,詎原告公司卻以解除其與被告丁○○之僱傭契約後,被告丁○○無法享有﹁安家費﹂,要求被告返還該項不當得利,並以不實指控誣衊丁○○,惟由下列證物可證丁○○領取系爭款項確為資遣費,茲說明如后:
1、原告公司計算資遣費是由公司會計劉怡君所計算,當時計算的名義為「陳正雄資遣費」,而非「安家費」。
2、計算方式依據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到職至九十年三月,計三又十二分之七年,即三又十二分之七個基數。八十九年九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實發薪資分別為:62,968、56,974、52,256、57,313、75,302、71,916元,共計376,72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2,788元。即每月平均薪資
六二、七八八元乘以三又十二分之七,恰好等於二二四、九九0元。
3、該筆款項金額完全是依資遣費公式所計算,不同於一般安家費整數的金額,足證被告所領取者實為資遣費無誤。
4、劉怡君小姐為原告公司之總務經理,若未經過原告公司之指示,斷無理由替被告丁○○先行試算資遣費,是以,連公司之總務經理均知被告丁○○領取的是﹁資遣費 ﹂,系爭款項自為丁○○的資遣費,理之至明。
5、至於原告稱被告丁○○係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始至公司任職,故依年資計算,資遺費應為十七萬餘元,系爭款項高於資遺費云云,更屬無稽。被告陳正雄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進入原告公司,當時雖被派至原告關係企業羽昇展公司,後又回調原告,均受原告之安排調派,且原告亦承認該項年資,是以,劉怡君小姐才會做出上開計算,實不容原告臨訟空言反悔。
6、 被告丁○○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到職,當時,原告公司先指派被告致羽昇展公司服務,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又調至原告公司任職。原告羽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羽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名稱,僅一字之差,顯見二家公司關係密切甚明。原告臨訟不承認被告丁○○在羽昇展公司工作之年資,毫無誠信可言。再被告丁○○若非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到職,原告公司之總務經理劉怡君又豈能 自做主張,任意編轉陳正雄「86.9.22 到職至90.3」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時點總不會憑空出現,原告對此一矛盾至今仍無法提出一套合理之說辭,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稱年資不實云云,委無足取。
7、原告主張的安家費若依據年資計算,依原告所述亦應為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惟丁○○領取系爭款項為二二四、九九○元,依照原告之推論,二者金額顯不相符,此適足證明被告丁○○所領取之款項並非原告所稱安家費。
8、聘僱同意書初稿第二項原規定:「如乙方未能依約至少任滿一年,則乙方須於離職前退還所領之全數安家費」,然而,因被告丁○○與原告既已約定系爭款項是資遣費,因此,原告公司所擬之上開初稿,被告丁○○立刻表示不同意,經原告公司刪除後,始才修擬為雙方簽訂之聘僱同意書。換言之,原告公司確確實實明知系爭款項是「資遣費」,而非「安家費」,否則,原告公司焉有刪除「未滿一年即退還安家費」之理﹖承上所述,系爭款項既為資遣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並非不當得利,更不因被告丁○○後來之僱傭契約解除,而有所影響。
(四)、被告丙○○、甲○○毋庸負保證責任:
1、原告迄今尚未確實陳述保證書是何時簽署,似於起訴狀第二頁第九行以下表示保證書是﹁九十年三月廿九日﹂所簽,惟原告於其辯論意旨狀又記載著﹁於被告任職期間所為之人事保證﹂,參以原告認為九十年四月一日前之聘僱關係仍繼續有效,則該保證書又似九十年四月一日前即已簽署,原告本身之陳述即前後矛盾。
2、被告丙○○與甲○○於丁○○在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受僱時即已簽署,因該份保證書未載明年月日,未載明「此致」何公司(原告公司可任意將受僱人隨時調派至羽 昇展公司或原告公司),因此,原告便故意張冠李戴,偽稱丙○○、甲○○擔任丁○○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受僱時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茲駁斥如后:
⑴、 查丁○○係四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生,丙○○係四十四年一月三日出生,甲○○為五十一年四月十日出生,若依原告所述被告丙○○與甲○○二人簽署之保證書係九十年三月廿九日簽署者,丁○○之年齡應為四十二歲,丙○○應為四十六歲,甲○○應為卅九歲,然而保證書上該三人之年齡卻分別為卅九歲、四十三歲及卅六歲,均有三歲的差距,顯見簽署之年份並非被告主張之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反觀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時,丁○○實歲雖為卅八歲,惟依台灣人習俗算法,其虛歲正為卅九歲,而丙○○與甲○○之虛歲正為四十三歲及卅六歲,與保證書上所載之年齡正好相同,是以,二人簽署之之年份應為八十六年適足證明。
⑵、次查,大台北地區電話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原號碼前面必須加一個「2」字,變為八位號碼,惟保證書上丁○○、丙○○或是甲○○的電話仍為七位號碼,均為八十七年一月一前之舊號碼,是以,原告所提之保證書,顯非九十年三月廿九日以後所簽訂,而應為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簽署足證。
⑶、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任職時,丙○○及甲○○所簽訂之保證書,已逾三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本件人事保證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滿三年,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起,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是以,丙○○及甲○○毋庸負任何保證責任。
⑷、又若依原告所述,僱佣契約業經兩造解除,而不復存在,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四款「人事保證關係因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而消滅」之規定,保證關係亦已消滅,是以,被告丙○○及甲○○亦不負保證責任。提出勞工保險卡、丁○○資遣費計算書、八十九年九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薪資單、聘僱同意書初稿、聘僱同意書、丁○○之身分證、丙○○之身分證、甲○○之身分證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丁○○受僱於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原告派至大陸地區任職,向原告領取「安家費」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嗣因服務未滿一年遭原告解除職務,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另追加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應屬訴之追加,雖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唯追加部份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七款,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五、查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或賠償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係雙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訂立「聘僱同意書」約定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受僱於原告至大陸地區之分公司任職,採聘任制,一年一聘,第一年聘任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丁○○安家費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被告丁○○竟未遵守公司規定,服務滿一年經原告解除職務,而被告丁○○應返還所收取之「安家費」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 (下稱系爭款項),或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相當於「安家費」之損失,惟被告丁○○雖坦承其於到大陸任職前收受原告給付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卻否認該款為「安家費」,而係「資遣費」,原告終止勞僱契約,解除被告職務後,自毋庸返還所收取之「資遣費」或賠償同額之損失,經查:
⑴、查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到羽泰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間轉至原告公司服務,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一份在卷可稽,雙方應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聘僱同意書」卻改成定期採聘任制,聘任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丁○○在原告公司三年多之年資如何處理,原告竟然無法交待,且聘僱同意書第四條後段卻約定:「聘任期滿不得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足認舊有的僱傭關係已先結束清算,且被告丁○○已領取資遣費,日後自不得再向原告公司主張資遣費及退休金,被告丁○○所主張接受新職務之際,因對於大陸方面的環境及工作能否勝任、適應毫無所悉,而要求赴大陸任職的前,須將兩造間原先的僱傭關係結束清算,即原告公司先解僱被告丁○○,並核發資遣費,以確保原先工作年資所保障之權益。原告公司為積極爭取被告丁○○至大陸任職,乃同意上開條件並計算給予「系爭款項」之資遣費云云,較合常情。
⑵、查「系爭款項」既係公司派遣員工赴大陸就職之「安家費」,依常情應以薪資或獎金比例整數較符常情,惟本件之「安家費」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竟有九十元之數,原告亦無法說明給付「安家費」之數額依據,而被告丁○○主張計算方式係依據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到職至九十年三月,計三又十二分之七年,即三又十二分之七個基數。八十九年九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實發薪資分別為:62,968、56,974、52,256、57,313、75,302、71,916元,共計376,72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2,788元。即每月平均薪資六二、七八八元乘以三又十二分之七,恰好等於二二四、九九0元,較合常情,並有原告公司會計劉怡君所計算之丁○○資遣費計算書一張在卷可稽,雖原告以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主張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至原告羽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被告應享有資遣費年資為二年九個月基數二又四分之三,故資遣費為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62788×23/4=172667),惟依該勞工保險卡所載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到羽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間轉至原告羽昇「泰」實業股份公司服務,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未填保證年月日與受理公司而互相使用之情,尚難以被告丁○○在原告公司之年資計算之資遣費與「系爭款項」金額不符而推定「系爭款項」為「安家費」。
⑶、查原告提出之聘僱同意書第七項固然規定:乙方 (即被告丁○○)須依約在大陸公司任職至少任滿一年。卻未約定未滿一年應負何種法律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出聘僱同意書初稿第二項後段載明:「如乙方未能依約至少任滿一年,則乙方須於離職前退還所領之全數「安家費」。足認雙方最後簽署之聘僱同意書刪除「如乙方未能依約至少任滿一年,則乙方須於離職前退還所領之全數安家費」。被告丁○○所主張原告於草擬聘僱同意書時,自將該筆數額及給付方式訂明,而該筆費用是原先僱傭關係之「資遣費」。因聘僱同意書為原告方面草擬,被告丁○○就「安家費」乙事,曾向被告反應與事實不符,但原告表示若聘僱同意書上寫的是「資遣費」,則表示員工已被資遣,依法必須先辦理退保等手續,為免年資中斷等理由,被告丁○○不得已遂同意以「安家費」名義領取資遣費云云尚屬可信,而被告丁○○係基於僱傭契約取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當然不構成不當得利,而聘僱同意書既已刪除「如乙方未能依約至少任滿一年,則乙方須於離職前退還所領之全數安家費」,亦未約定如乙方未能依約至少任滿一年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於法自有未合,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 被告丙○○與甲○○保證部份:查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並未載明年月日,及「此致」何公司,(意將受僱人隨時調派至羽昇展公司或原告公司),因此,雖原告主張係被告丙○○、甲○○擔任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受僱時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係四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生,丙○○係四十四年一月三日出生,甲○○為五十一年四月十日出生 (參照卷附身分證影本),若依原告所述被告丙○○與甲○○二人簽署之保證書係九十年三月廿九日簽署者,陳正雄之年齡應為四十二歲,丙○○應為四十六歲,甲○○應為卅九歲,然而保證書上該三人之年齡卻分別為卅九歲、四十三歲及卅六歲,均有三歲的差距,顯見簽署之年份並非被告主張之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反觀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時,丁○○實歲雖為卅八歲,惟依台灣人習俗算法,其虛歲正為卅九歲,而丙○○與甲○○之虛歲正為四十三歲及卅六歲,與保證書上所載之年齡正好相同,被告主張二人簽署之年份應為八十六年較為合理。
⑵、大台北地區電話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原號碼前面必須加一個「2」字,變為八位號碼,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在卷可稽,而保證書上丁○○、丙○○或是甲○○的電話仍為七位號碼,均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之舊號碼,被告所主張該保證書,並非九十年三月廿九日以後所簽訂,應可採信。
⑶、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時,被告丙○○及甲○○所簽訂之保證書,已逾三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本件人事保證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滿三年,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起,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被告丙○○、甲○○之保證責任自已解除,況被告陳正雄不應負責返還或賠償原告「系爭款項」,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不應負連帶返還或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