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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三三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安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受僱於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擔任工程師,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積欠工資達五個月又十三天,合計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

(二)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工資依雙方協議時之同意金額給付,每月薪資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年薪至少十三個月。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十三個月之薪資,則平均分攤至每月之薪資為二千二百六十三元(2175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應追補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21750/12X5+21750/12X11/3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年九月止共十三個月又二十三天,合計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

(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告知原告留職停薪等待工作,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一七二號函意旨,勞資雙方爭議期間未能工作應工資照發,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六個月之薪資合計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勞動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離職證明書、欠薪證明書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由原告

二、陳述﹕

(一)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欠薪證明書」之真正,該證明書載明;「茲証明安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予支付本公司前員工丁○○之薪資款項明細如下:總計共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元整」,是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工資十三萬四千七百元之部分不爭執。

(二)被告否認曾於原告離職時,允諾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份再上班,此事應由原告舉證。然實情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時因虧損及業務緊縮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從而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終止後之勞務報酬。

(三)除前開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據以請求之事實,自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受僱於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擔任工程師,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積欠工資達五個月又十三天,合計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一節,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欠薪證明書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經查﹕九十一年三月被告未給付之欠薪應為一萬零四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真正之欠薪證明書上之記載可佐,原告雖主張九十一年三月之欠薪為一萬零三百二十二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逾一萬零四十六元之主張難謂有理,則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積欠原告之薪資合計應為十三萬四千七百元。

二、原告又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工資依雙方協議時之同意金額給付,每月薪資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年薪至少十三個月,則原告每年至少得領取之薪資應為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21750X13) 一節,亦據提出﹕勞動契約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該勞動契約之真正,惟以﹕契約所稱之「每月薪資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包括本薪二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職務加給一千元、全勤獎金二千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至「年薪至少十三個月」所稱之「年薪」,係指「本薪」而言等語置辯。經查﹕兩造之勞動契約雖有「年薪至少十三個月」之約定,惟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近兩年,第一年總共領了十二個月之薪資,老闆說等賺錢以後再補壹個月一節,已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已有「待被告公司賺錢以後(即營運情況較佳)再補一個月薪資」之合意,而目前被告已停止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給付原告第十三個月薪資之條件自未成就,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追補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第十三個月之薪資。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告知原告留職停薪等待工作,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一節,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及離職證明書為佐,被告則否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經查﹕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下半年即發不出薪資,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是要結束公司,因為當時如留住員工也沒有意義一節,已據自八十五年間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任被告總經理一職之戊○○於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原告提出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上載明﹕「因本公司經營困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辦理留職停薪迄今」等語,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已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稽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離職證明書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要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係做為申請失業給付之用,若僱主未終止勞動契約時則不可申請失業給付,而本件係因被告公司尚未破產或清算致未能請到失業給付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終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薪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積欠之薪資合計十三萬四千七百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追補十三個月薪資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薪資,均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再就原告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前開欠薪數額,加計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惟原告於本件之起訴程序前未據其主張已催告被告為給付,且無事證足認其有曾催告被告清償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應依前開規定為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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