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簡調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勞簡調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王月容 相 對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李佩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 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住所地,均係在台北市,有公司 執照、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非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