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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七號

原告
福世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紋
訴訟代理人
鄭春雄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文
訴訟代理人
李雅嵐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六元之價格陸續向原告購買毛紗,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雙方會算結果,售貨總價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扣除十六萬七千三百零六元(退紗N731桃紅五十九點六公斤計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M787桃紅五十三點六公斤計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故障片八十七點四公斤計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大陸故障片十五公斤計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並加計部分故障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後,雙方折算之總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由被告簽發五紙支票予原告兌領,餘所保留之八萬元貨款,被告迄未支付,前述轉往大陸織造之十五公斤故障片亦未退還原告,合計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料單明細表、會算單各一紙、存證信函一件、送貨單、買賣合約書各九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前述會算、付款、退紗之情節均不爭執,並稱前述結算單上之記載無誤,足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⑴被告所購買之紗粒於織造時即可發現有無問題,若有瑕疵存在,何以一直追加紗粒,何況雙方會算時,所有之瑕疵品均由原告當場秤重帶走,被告並未表明八萬元部分係為保留供將來發現瑕疵扣款之用,就所謂運往大陸織造之十五公斤,亦未提出故障片予原告查看或退還,自不得請求扣款,⑵羅文隆證稱被告向原告購得之紗粒中有三成故障,以此計算,則被告向原告購貨之瑕疵總數將超過三百萬元,其證詞顯然不實等語。被告則以:⑴被告前向原告陸續購買之進口毛紗,係用以從事高單價之秋冬季女性毛衣織造,品管要求嚴格,其生產期自每年六月至十月,往後視市場狀況再追加生產,因貨品外形為整顆之紗粒,如有顏色不均等瑕疵,無法由外觀檢視,且原告進品報關後即直接運往被告處所,是以雙方之慣例均待生產後發現瑕疵,再予退貨扣款。雙方就前述多批進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結算時,因被告於送交代工廠織造時發現瑕疵嚴重,除已發覺之瑕疵數量,當場秤重交予被告帶回外,另就運往大陸地區織造部分,亦提示故障片予原告查看,並就大陸方面回報之故障數量十五公斤於貨款中扣除(原告同意無庸交還),另有計約一千公斤之紗粒尚未織造,雙方乃同意保留八萬元貨款,待往後生產時發現瑕疵時抵扣。其後於九十年五至八月間,被告將一千公斤毛紗中之三百八十六公斤委託羅文隆代工織片,交回時檢出約二十二公斤瑕疵品,另尚有其他瑕疵部分於織片中發覺時,隨即抽除重織,其工資自得另向原告請求工資補償,剩餘之六百二十公斤毛紗因前所發現之瑕疵接近一成,以台灣之高工資,復遭大陸低價品傾銷,祇能留待明年織造,是於織造前自無庸給付該部分貨款,⑵對羅文隆之證詞無意見云云置辯,另提出結算單一紙及存證信函一件等影本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觀諸卷附之會算單所載,其中大陸故障片十五公斤計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已包含在十六萬七千三百零六元之瑕疵數額中,統自貨款總數內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結算單的故障或退紗都有這回事,結算的時候針對已經退貨的貨款還有退紗故障的部分加以結算,故障跟退紗的價錢都照原來買賣的價格寫在上面」,可見運往大陸地區織造之十五公斤故障片,於結算時原告已同意自貨款中扣除,即不得於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且其瑕疵既被確認,因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並不以退還買賣標的物為前提,一經被告行使減價之形成權,原告就該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即告消滅;至出賣人得否另向買受人請求退還瑕疵品乃另一問題,原告自不得再就該十五公斤毛紗請求被告付款。

四、被告主張未結之八萬元係保留將來發現瑕疵時供扣抵使用云云,為原告否認;而該紙結算單中各行筆算之字跡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雅嵐自承其所親筆書寫,本難逕認該筆款項之保留,係原告公司代表鄭春雄之本意;何況雙方總結算之時點已在當期秋冬毛衣生產週期之末,衡情出賣人若同意留待他日織造時抵扣,要無不予限期之理;且該單據上載之毛紗瑕疵共二百一十九點二公斤,僅占全部交貨量七千七百四十二公斤之百分之二點八三,非如被告所辯一成之瑕疵比例,出賣人殊不可能同意以相當於未織一千多公斤毛紗一成之總價全數留待抵扣;參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仍重申八萬元未清等語,益見該八萬元係被告片面扣留,其就此所辯即不足取。

五、被告向原告買受秋冬季毛紗,需待實際織造時始能發覺有無顏色不均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核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於物之交付後五年內發現時即時通知出賣人,並於自通知時起六個月內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茲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結算尚有一千多公斤紗粒未織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當時未織之一千多公斤毛紗中之三百八十六公斤嗣於九十年五至八月間陸續委由羅文隆代工織片,交回時檢出約二十二公斤顏色不均或大小條之瑕疵品等情,業經羅文隆到庭結證無訛,復有其提出之毛紗二粒在卷可憑,且原告指摘準此推計其瑕疵超過三成,乃誤算其概率,無從憑以認定羅文隆之證詞不實;參照羅文隆證稱:「我當時發現紗粒有故障,就有跟原告表明,他說你找祥祥負責」,原告訴訟代理人鄭春雄當庭亦稱:「對,他並不是我的代工,應該找祥祥」,可見被告之使用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前某日發現瑕疵時即已通知原告,迄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庭主張扣款時止,尚未餘六個月之法定期限,自得請求減少此二十二公斤毛紗之價款。

六、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買賣價金請求權僅與標的物之交付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出賣人於將標的物交付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即得請求買受人支付價金,本不待無瑕疵之確認;而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結算時保留之八萬元,並非約定留供日後織造時發現瑕疵時抵扣之用,已如前述;且就超過前述二十二公斤外,其他未織之毛紗尚有何瑕疵存在,被告迄未舉證;至所餘六百二十公斤毛紗日後織造時倘有瑕疵以外之損害發生,乃能否另行請求賠償之問題,被告自不得執以拒付八萬元中扣除前述二十二公斤瑕疵後,計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毛紗價款。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前述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免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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