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原 告 丙○○即昭成企業社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 茲補充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原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彰化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八 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五日到庭,對系爭支票之真正未加爭執,惟辯稱:票是修理機器的錢,修 好了又壞掉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曾到庭抗辯支票是修理機器的錢,修 好了又壞才拒絕付款。惟既為修理機器之款,修好了就該付款,尚難以嗣後機器 又壞而拒絕付款,況原告於庭後再遠赴大陸維修 (參照附卷維修單),被告仍遲 不付款,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避不到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關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 以下者,為小額事件。又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可參。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業已判決,惟該判決 書僅記載主文,嗣因被告有所爭執而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加記理由要領 ,爰補充如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