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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四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奕驤高奕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告
原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碧慧
訴訟代理人
林渼洳
被告
新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青洋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四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泥及川砂一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被告交付原告以訴外人曾在旺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詎該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報價單二紙及發票一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泥及川砂一批,該批貨物係伊公司小包沁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沁暉公司)向原告所購買,然貨款亦已支付,伊公司雖有收到原告公司所開立系爭貨款之發票,惟並不表示伊公司有向原告訂購該批貨物等語置辯,並提出付款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二、查本件原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價值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之水泥及川砂一批(下稱系爭貨物),送貨至被告公司承包台北縣樹林市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處,由工地主任駱培發簽收等情,業據證人陳正偉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付款收據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復為兩造雙方所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究係如原告所言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抑或如被告所述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沁暉公司間?經查:

(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請收款報表上客戶名稱係記載被告公司,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係記載被告公司,堪認本件貨物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倘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沁暉公司向原告買受,則因買受人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倘本間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沁暉公司間,原告焉有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公司,自陷己身於無法向沁暉公司請款之不利益之理?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就被告所承包之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所需水泥及砂石等物料即陸續有生意上之往來,且本次糾紛發生之前,原告已收受二次貨款,亦以訴外人曾在旺名義簽發支票以抵付貨款且均兌現,而前二次原告亦開立與支票面額等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前二次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係記載為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金額分別為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及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影本附卷足憑,益徵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延續先前雙方交易往來之方式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三)再查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係由被告公司承包,有工程施工概要告示牌照片一張在卷可參,則原告將本件貨物送貨至被告公司承包之工地交由工地主任簽收,自應認定該貨物係由被告向原告所訂購,被告雖抗辯本件貨物係訴外人沁暉公司所訂購云云,惟查依卷附沁暉公司有關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廠商請款付款方式說明所載,其中第五點已明確表明廠商請款時其發票內容公司抬頭應記載「沁暉實業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所開立系爭貨物價款為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之統一發票,其公司抬頭即買受人卻記載被告公司,而非沁暉公司,堪認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四)復查被告又抗辯沁暉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其貨款亦已支付云云,惟查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貨至前開工地後,係由工地主任簽收並交付原告面額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由訴外人曾在旺簽發之支票一紙以代貨款之支付乙節,已據證人陳正偉到庭證述屬實,該付款收據上雖記載支付現金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之文字,然因原告尚持有訴外人曾在旺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一紙,堪認證人所述斯時係以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等語較可採信,該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既遭退票,故被告抗辯系爭貨款訴外人沁暉公司已經支付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無訛。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貨物出賣予被告並依約交付後,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小額訴訟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高奕驤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法 官 高奕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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