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三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三八號
- 原告
- 全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修玲
- 訴訟代理人
- 葛大雄
- 被告
- 博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仁珠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委由原告運送自美國進口貨品二件(毛重四一二公斤),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且提單上記載為COLLECT,即表示運送人應向買方(或受貨人)請求支付運費,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收訖該批貨物,即應負擔該筆運費,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七日內付清運費,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運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與美國方面確認訂單後,並未要求出貨以DHL方式運送,而係以被告固定之承攬公司提貨,兩者運費相差懸殊,被告與之往來出貨廠商若自行以DHL方式提貨時,費用均約定為SHIPPER自行支付。又被告於收受到貨通知時,若得知須支付此一龐大運費時,絕無可能收下該筆貨物,且該筆貨物亦為瑕疵品,被告實無法負擔此筆貨運,被告在出貨七個月後始收款,致被告無法適時向國外廠商扣款或拒收貨品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委由原告運送自美國進口貨品二件(毛重四一二公斤),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提單上記載為COLLECT,運費總計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簽收該筆貨物,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七日內付清運費,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單、航空進口貨物簽收憑單、收據、帳單、委任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依該提單所載「COLLECT」,顯係表示運送人應向買方(或受貨人)請求支付運費,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交易方式為受貨人即被告負擔運費。至於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伊與美國出貨廠商間關於運送方式或買賣標的物瑕疵與否之爭議,自與運送人原告無涉,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絕支付運費之理由,應循伊與出貨人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解決,被告所辯各節,洵非有據。從而,原告爰依運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催告履行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