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六八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六八五號
- 原告
-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陳素雲
- 訴訟代理人
- 洪振忠
- 被告
- 美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施存潔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貨款距今一年多前,並未保留單據,但伊已將全部貨款結清予原告之業務員,原告一年多來均未向伊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並依被告之指示送至交貨地點,交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客戶送貨簽單影本三十九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伊已將全部貨款交付原告之業務員而結清所有貨款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已清償全部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係空言陳稱已將全部貨款交付原告之業務員等語,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無堪憑採。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於一年後始提出請求云云,對於原告債權之成立並無影響,所辯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渠等就貨款債務有關約定清償期之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計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小額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